(2008)下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高学伍、王强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伍,王强,张庆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学伍。被告人王强。被告人张庆国。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高学伍、张庆国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强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学伍、王强、张庆国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学伍、王强、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9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高学伍、王强、张庆国先后6次在本市下城区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16万余元。同年7月3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害人金某、曹某、宋某、黄某、徐某、沈某甲、沈某乙、李某、张某、余某、罗某、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货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同时指出,三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强庭审中交代态度差,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被告人高学伍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⒈意盛花苑101室所窃的财物中没有人民币2万元、千足金项链1条及CTF千足金;此外,该起盗窃张庆国没有参与。⒉其虽然进入了流水西苑101室,但未窃得财物。⒊新华坊6-3-101室所窃的财物中没有人民币11000元。⒋2008年6月三人一同来杭,其提议盗窃,王、张二人表示同意,6月份盗窃的财物已在深圳销赃,得款人民币9000余元,三被告人平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强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参与盗窃,高学伍实施盗窃时其只是在小区门口等候,案发时从其身边暂扣的赃物系高学伍赠与或寄存。被告人张庆国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⒈其并未参与意盛花苑101室盗窃,事先并不知情,事后也不知晓,也没有分得赃物。⒉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其余几起盗窃,但是由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因此看到的所窃物品比起诉书所列的要少。6月20日从流水苑窃得的财物有现金人民币约1600元,诺基亚手机、小灵通、玉镯各1只及首饰等物。⒊案发时从其身边暂扣的钱款中有人民币2000元是7月2日高学伍分给其的赃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至7月2日间,被告人高学伍、王强、张庆国经预谋。在本市下城区先后6次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⒈2008年6月19日晚,三被告人经预谋,由被告人王强、张庆国望风,被告人高学伍撬窗入室,潜入本市下城区意盛花苑社坛苑7幢3单元101室被害人金某家中,窃得面值人民币3500元的联华超市卡、三星i718手机1只及保险箱1个,保险箱内有18K/750金耳环1副、千足金项链1条、钻石戒指1枚、足金戒指1枚、999.5铂金戒指1枚、18K铂金项链1条、18K金钻石坠链1条、CTF千足金19.92克、足金吊坠1个、999.9金手链1条、18K金脚链1条(上述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5244.17元)等物。⒉同月20日晚,被告人高学伍、王强、张庆国在本市下城区流水西苑22幢2单元101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家中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31.60元)等物。⒊同月20日晚,被告人高学伍、王强、张庆国又在本市下城区流水东苑27幢2单元104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诺基亚8800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0元)等物。⒋同月21日晚,被告人高学伍、王强、张庆国在本市下城区新华坊15幢4单元101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诺基亚7610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7元)、面值人民币500元的移动充值卡、1979年版外汇券288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9元)等物。⒌同年7月2日晚,被告人高学伍、王强、张庆国在本市下城区新华坊16幢1单元101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500元、PT900钻石项链1条、18K金项链1条、24K黄金戒指1枚、PT900钻戒1只、750金钻戒1枚、佳能S2IS型数码相机1只、索尼PSP1006型游戏机1只、施华洛世奇水晶挂件1个、米奇机械表1只、上海牌石英表1只(上述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9270元)等物。⒍同日晚,被告人高学伍、王强、张庆国又在新华坊6幢3单元101室,窃得被害人罗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1965年版人民币136.80元、足金手镯4只、PT950钻石戒指1只、18K金挂坠1只、千足金挂坠1只、18K金耳钉1副、锆石耳钉1副、18K蓝宝石耳钉1副、翡翠挂件1只、翡翠手镯1只、鼠年送福第四套人民币邮票珍藏册1本、诺基亚3100型手机1只、中华牌香烟6包(上述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8718元)等物。综上,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作案6起,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106659.77元的财物。同年7月3日,被告人高学伍、王强、张庆国在本市华园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从被告人高学伍处暂扣人民币2300元及项链、戒指等物;从被告人王强处暂扣人民币5900元及游戏机等物;从被告人张庆国处暂扣人民币3170元及手机等物;其中赃物诺基亚8800型手机1只,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徐某;手表2只、游戏机1只、数码相机1只、项链3条、戒指3枚,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诺基亚3100型手机1只、鼠年珍藏册1本、中华香烟4包、1965年版人民币20元、玉手镯1只、耳钉3副、挂件1只、戒指1枚及金珠、金棍,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罗某;布票、移动充值卡8张、外汇券228元、外币23张,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被害人金某、曹某、宋某、黄某、徐某、沈某甲、沈某乙、李某、张某、余某、罗某、章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家中失窃上述财物。⒉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1日下午,王强至其店内修理诺基亚8800型手机,当日晚修好后取走;同年7月2日下午,王强又来修理该手机,次日修好后取走。⒊被告人高学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经预谋一同乘飞机来杭盗窃,所有盗窃作案均由王、张二人望风,其入室盗窃,窃得的财物三人平分。⒋被告人王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一同实施盗窃,2008年6月20日左右来杭盗窃了4起,其中一天盗窃了2起,那天偷了现金和金器;有一次在一户人家中盗窃了一个小保险箱;7月2日盗窃了现金人民币8-9千元及金器等物,其分得人民币3000余元、一本纪念册、1只诺基亚3100型手机。⒌被告人张庆国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21日,三人在某小区实施了盗窃,窃得一只诺基亚手机及首饰;同年7月2日,其参与了上述盗窃并分得赃款2000元及赃物。⒍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书、鞋印鉴定书,证实本案现场的情况,部分现场留有被告人高学伍的鞋印。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赃物的价值。此外,本案尚有购货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汇率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三被告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高学伍辩解意盛花苑101室所窃的财物中没有人民币2万元及2件金器、进入流水西苑101室未窃得财物、新华坊6-3-101室未窃得人民币11000元的辩解。审理认为⒈是否窃得人民币2万元一节,被告人高学伍的供述与被害人金某夫妇的陈述相悖,在证据1:1的情况下本院就低按照高学伍的供述认定。⒉有关意盛花苑101室所窃的财物中是否有被告人辩解的金器问题,被害人金某夫妇的陈述能够与购货发票互为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⒊被告人王强、张庆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6月下旬“一天盗窃2起那天,窃得现金1千余元及金器等物”,两被告人的供述能与被害人宋某夫妇失窃金项链的陈述相印证,且有购货发票相佐证,故本院就低认定流水西苑101室窃得金项链1条。⒋同案犯王强供述7月2日窃得人民币8-9千元、张庆国供述当日盗窃后其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且次日案发后从三被告人处暂扣了钱款人民币11370元,故被告人高学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强的庭审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悖,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与二名同案犯的供述互为印证,故其庭审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庆国辩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审理认为,被告人高学伍、王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张庆国参与了该起盗窃,被告人高学伍的庭审供述还证实金器销赃所得的钱款三人平分,故被告人张庆国的相应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学伍、王强、张庆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学伍、张庆国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积极实施,不宜区分主从;但是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略有差别,且交代态度及悔罪表现也有所不同,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予以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学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庆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违法所得人民币元1137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五、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