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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德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德清县倔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德清县思翔五金制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倔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德清县思翔五金制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德清县倔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正民。委托代理人张烈。委托代理人王宝荣。被告德清县思翔五金制罐厂。负责人庞建平。原告德清县倔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县思翔五金制罐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5月26日向原告购买工业气体。截止2008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6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1683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德清县倔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供货单五份和编号分别为№04332475、№04376291、№06964162、№06998064、№04923267、№01926266、№01953964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七份及《增值、普通税专用发票签收单》七份。原告用于证明自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气体,截止2008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6830元,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所提供上述《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普通税专用发票签收单》,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3485元,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人民币16830元不符。故过高部分金额,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均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经缺席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气体。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3485元未予支付,原告为此与被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4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气体,且收到原告开具有效增值税发票后,理应及时付清所欠货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金额,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思翔五金制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倔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85元。若被告德清县思翔五金制罐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50元,由被告德清县思翔五金制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陈荣伟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月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