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家欢与丁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欢,丁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526号原告胡家欢。被告丁顶。原告胡家欢为与被告丁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欢、被告丁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欢诉称,被告丁顶于200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于2007年12月12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因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顶辩称,借款系事实,同意归还给原告的,但50000元的借条中有7500元是借款当月的利息,实际拿到只有42500元,因无力还款第二个月又支付7500元利息,现因一时无法归还要求能分期还款,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述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胡家欢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丁顶,2006.12.12.”未载明还款日期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胡家欢与被告丁顶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丁顶尚欠原告胡家欢借款5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顶辩称认为借款事实,但50000元的借条中有7500元是借款当月的利息,实际拿到只有42500元,因无力还款第二个月又支付7500元利息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顶应归还给原告胡家欢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