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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告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荣平与温州市天齐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英特尔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天齐电器有限公司,李荣平,乐清市英特尔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告终字���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天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英特尔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尧。原审原告李荣平诉原审被告温州市天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公司)、乐清市英特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尔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天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08)温民三初字第194-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天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天齐公司、英特尔公司的住所地在温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天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9日裁定:驳回天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齐公司上诉称,关于原审裁定对其公司与英特尔公司住所地在温州市的认定无任何证据佐证。并且,因李荣平已许可上海康比利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比利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被控侵权行为结果地在康比利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李荣平于2008年8月1日以天齐公司、英特尔公司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专利号为ZL0237××××.9的“电测量表(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6月20日,李荣平许可其开办的康比利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天齐公司与英特尔公司系生产、销售地址及相关人员均一致的关联企业,现以英特尔公司名义制造、天齐公司名义销售的仪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天齐公司、英特尔公司:1.停止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并销毁相关侵权产品;2.公开向其赔礼道歉;3.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天齐公司和英特尔公司的登记档案、加盖天齐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均表明两公司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且李荣平提交的(2008)沪黄证经字第4689号公证书等初步证据表明,天齐公司、英特尔公司生产、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亦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和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天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