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吴民二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840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与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吴民二初字第840号原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东路175号。负责人吴桂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卫,江苏苏州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自力,江苏苏州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葑门外黄天荡。法定代表人李辉。原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诉被告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遂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9日签定协议书一份,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人民币290万元,并承诺2006年7月底之前一并付清。协议签定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去电去函,但被告均未按协议归还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的利息共384540元)。被告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9日,原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与被告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苏州物资集团公司结欠原告土地款480万元,苏州物资集团公司于1994年12月已付100万元,余款380万元由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接受债务后,已付120万元,至2006年5月29日还欠260万元,因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整体转让给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接受上述欠款260万元,并承诺2006年7月底前付清。协议还约定,因考虑到结欠款拖欠的时间较长,为此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补偿原告损失30万元,于2006年7月底之前一并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登记人为苏州易通物业有限公司)的座落于苏州工业园区独墅苑一区1-2幢301室房屋中价值人民币335万元部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欠款人民币290万元,并赔偿利息384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43058元,由被告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55×××99。审判长 金美珍审判员 薛成荣审判员 施 展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汪妍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