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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冒充空调公司员工,进入绍兴市区城东香格里拉别墅区东越路20幢被害人王祥某,趁其不备之机,窃得二楼卧室内人民币10900元。2008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城南滨江花园西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另,被告人王某甲于200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因赃款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 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