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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余祖新与卜慧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祖新,卜慧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359号原告:余祖新。被告:卜慧铭。原告余祖新与被告卜慧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祖新和被告卜慧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卜慧铭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2008年9月底前还清,并按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只归还了利息15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7500元(自2008年6月1日计算至10月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卜慧铭答辩称:争议的50000元实际为投资款并非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即使原、被告双方确曾存在投资合作关系,也无法证明讼争的50000元为投资款而非借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法庭调查与辩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故于2008年5月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承诺于同年9月底前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以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6月2日,被告归还5月份利息1500元,余款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乃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现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抗辩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每月百分之三的利率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一定的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慧铭应归还原告余祖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卜慧铭应付原告余祖新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6月1日计算至同年10月底)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借款本金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卜慧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