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2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府山街道叶家堡村被害人陈某乙的租房,采用墙上挖洞的手段,窃得陈的人民币1400元、各类香烟17包(价值人民币14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40元。2、2006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府山街道叶家堡村的绍兴县实验职业中学小店内,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姒来富的三星X628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816元)等物。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共盗窃2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56元。2008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苏菲家纺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姒来富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2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事实由本院(2004)越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7)汇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所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两次被本院判刑,但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且本案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