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一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金利亚与管炳顺、范末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管炳顺;金利亚;范末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炳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末江。上诉人管炳顺与被上诉人金利亚、范末江健康权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长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管炳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5月23日中午,管炳顺在洪桥镇万仕桥村扎门斗自然村收购油菜籽,范末江将自己的油菜籽销售给管炳顺,在验收范末江的油菜籽时,管炳顺发现其菜籽泥沙较多,两人因此发生断断续续的三次摩擦,直至范末江将抢夺到的管炳顺的秤砣扔进了河里。在此期间,金利亚也在现场,不幸摔倒。事发后,管炳顺于当日下午向洪桥派出所报了“110”,随即该所民警赶赴现场向被调查人徐法英、范庆发、范敏燕、范末江、金利亚、管炳顺、管新龙进行了调查取证,但均不能证明是谁碰倒了金利亚。金利亚在事发后被送往湖州九八医院,先后两次住院19天治疗,并在长兴县横山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双膝骨关节炎,金利亚的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拟误工为10个月(含住院时间),护理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按每人1天计算。金利亚因治疗花去医药费21164元,伤残鉴定费用1200元,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管炳顺、范末江两人因油菜籽质量引起纠纷,并在公共场所发生了争吵、拉扯、抢夺秤砣、追赶等行为,同时又发生了金利亚当场摔倒受伤的事件,尽管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是两人的争吵行为导致金利亚摔倒受伤,但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结合本案损害事实,认定金利亚摔倒受伤损害结果与管炳顺、范末江两人发生冲突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两人对金利亚的损害后果应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金利亚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有自保能力和观察势态能力,应该警觉事发现场的危险性存在,因此,其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件造成金利亚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金利亚在本次事件中遭受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1164元、误工费19491(300×64.97)、护理费2700(60×4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19×10)、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4670元(7335×20×10%),以上合计59715元,由金利亚个人承担60%,计35829元,管炳顺、范末江各承担20%,计11943元。金利亚受伤致残给精神上造成了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由管炳顺、范末江各承担500元。由于管炳顺、范末江共同侵权造成金利亚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管炳顺赔偿金利亚损害12443元,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范末江赔偿金利亚损害12443元,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管炳顺、范末江对金利亚的上诉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金利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管炳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5月23日上诉人上门收购油菜籽,因发觉范末江的油菜籽中有泥沙而拒绝收购引起范末江的不满,范末江连续三次对上诉人进行挑衅、抢夺、追打等加害行为,在此过程中,金利亚摔倒。因此,在整个过程中,只有范末江一个加害人,而原审却将范末江一人的加害行为认定为上诉人和范末江的冲突行为,从而认定两个人共同侵权。因此,原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拒绝收购范末江含泥沙的油菜籽是正当权利,而范末江却多次无理取闹,对上诉人实施加害行为,在侵害过程中危及了金利亚的人身健康权,应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对金利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始终忍让平息、合理避让,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只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推定上诉人与范末江由于共同侵权造成金利亚的人身损害,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利亚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利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管炳顺、范末江发生了三次争吵,在第三次争吵的时候将其撞倒。被上诉人范末江辩称:一、2007年5月23日上午,管炳顺收购油菜籽时有意刁难范末江,范末江气不过才将管炳顺的秤砣扔到河里。为此,两人发生口角,但身体没有直接冲突。事后经众人相劝,双方平息。二、如果是管炳顺、范末江行为致金利亚受伤,按常理其应该当时就提出,但事实上金利亚根本没有任何反应。事后洪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查取证,也没有查出相应证据来证实其伤与管炳顺、范末江的行为有关。三、从目前材料来看,金利亚的伤势是陈旧性骨折,这就证明原告身体本身有缺陷,在本案事件发生之前就存在。金利亚诉讼请求中的绝大部分是治疗旧伤产生的,金利亚单方申请伤残鉴定十级伤残,程序上不合法,要求法院查明金利亚治疗旧伤的费用,并要求重新就造成十级伤残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范末江认为管炳顺、范末江根本没有发生直接冲突,不可能导致金利亚受伤,金利亚受伤是自己不小心摔倒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利亚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金利亚的损害是由谁造成的。管炳顺认为发生纠纷的起因是范末江的挑衅引起,其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应当由范末江承担责任。范末江则认为是管炳顺故意刁难而引起双方的纠纷,并且金利亚是自己摔伤的,不存在他人致害。金利亚认为是被两人撞倒的。本案三个当事人的陈述均存在较大差异。根据长兴县洪桥派出所向当时其他在场人员的调查取证,均无法说明金利亚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但通过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员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7年5月23日中午前后,管炳顺和范末江因收购油菜籽的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了争吵、拉扯、抢夺秤砣、追赶等行为,在此期间,现场发生了金利亚摔倒受伤的事件。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无外力碰撞的正常情况下自行摔倒并造成较严重损害的可能性极小,而管炳顺和范末江发生纠纷的时候金利亚正在现场,因此其被管炳顺和范末江撞倒或者因躲避两人纠纷而摔倒的可能性较大,尽管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金利亚摔倒是自身原因。所以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认定管炳顺和范末江的冲突行为与金利亚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两人应共同对金利亚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利亚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现场的危险具有合理的判断力和自我防护能力,但其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金利亚的损失由金利亚本人承担60%,管炳顺和范末江各连带承担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金利亚在本次受伤事件中的损失,原审依法认定为59715元,范末江抗辩认为根据鉴定材料,金利亚的伤势系陈旧性骨折,因此应当属于旧伤,金利亚诉请中的绝大部分属于治疗旧伤所用。本院认为,针对该问题,一审中鉴定机构已经于2008年7月16日出具了“关于金利亚阅片的说明”予以了说明,根据该说明陈旧性骨折并非指旧伤,而是医学术语中的一种表达,因此,范末江的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经过审查,确认金利亚共遭受损失59715元,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应由金利亚承担60%,即35829元,管炳顺和范末江各连带承担20%,即11943元。另原审根据金利亚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由管炳顺和范末江各连带赔偿金利亚精神抚慰金500元,合情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管炳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