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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沈某乙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农民。2008年7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乙,农民。2008年7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赌博罪,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下列事实:2008年6月14日至7月4日,被告人沈某甲负责提供赌博场所、赌具、赌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让被告人沈某乙招徕赌徒,在赌场中记帐,二人先后在嘉善华都大酒店、嘉善罗星阁宾馆棋牌室、嘉善县姚庄镇开发区天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组织程海根、何敏、胡静艳、黄春荣、李富其、范光富等十余名参赌人员以麻将牌方式进行赌博,期间共聚众赌博31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1.4万元。2008年7月4日晚,当二被告人组织他人在姚庄镇天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内聚众赌博时被嘉善县公安局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沈某乙处扣押赌资人民币800元、筹码6个、记帐单1张及麻将牌一副。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参赌人员程海根、何敏、胡静艳、黄春荣、李富其、范光富的证言;证人钱春兰、周英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赌博输赢情况记录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赌博犯罪中情节一般,是初犯,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法庭给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从中抽头渔利21.4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开设赌场,负责提供赌博场所、赌具、赌资,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乙应被告人沈某甲的要求帮助招徕赌徒,在赌场中负责记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