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平民一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陈礼波与徐文竹、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波,徐文竹,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2611号原告陈礼波,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竹,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于顺敬,男,平度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37号华能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楚浙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礼波与被告徐文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平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才,被告徐文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顺敬、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礼波诉称,2008年8月2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回家,与被告徐文竹驾驶的鲁B×××××货车相撞受伤。请求判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文竹在我受损失总额499606.51元减去120000元的金额379606.51元中赔偿40%即154842.60元。被告徐文竹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肇事的主要原因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原告所诉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在无证、无牌、醉酒状态下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可按无责限额进行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1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17时许,原告醉酒后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穿拖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祝沟驻地通崔家流河村的东西小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家流河村东1000米处与对行被告徐文竹驾驶的鲁B×××××变形拖拉机相撞,原告受伤。事后,经平度市机动车辆检测站检测,被告徐文竹驾驶车辆制动系统喇叭不符合国标GB7258-2004标准。原告陈礼波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2008年9月3日,平度市公安局祝沟派出所作出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认为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文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68.60元,因伤势较重,2008年8月23日零时54分转401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部离断,2008年9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26408.60元。2008年9月8日至9月16日,原告在平度市云山卫生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02.40元,合计花医疗费26979.60元。经原告陈礼波与被告徐文竹协商同意,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经青岛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原告需安装电动假肢,费用约需30000-40000元/次,使用周期为3-4年,花鉴定费1600元。期间原告花交通费600元。原告系我市农业户口,其儿子陈志刚于2008年7月10日出生。另查明,被告徐文竹驾驶的山东B×××××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后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祝沟派出所卷宗材料,原告的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结论及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0%),被告徐文竹驾驶制动系不合格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作伤残鉴定及安装假肢鉴定意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诉假肢费每次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礼波伤残赔偿费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文竹赔偿原告陈礼波医疗费3395.38元[(26979.60元-10000元)×20%];三、被告徐文竹、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礼波护理费229元(458.01元×50%);护理费111.96元(50.89元/天×11天×20%),误工费681.93元(50.89元/天×67天×20%),伙食补助费26.40元(12元/天×11天×20%),交通费120元(600元×20%),伤残补助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66592.80元[(7747元/年×20年×60%+35000元/次×10次-110000元)×20%],鉴定费320元(1600元×20%),被扶养人陈志刚生活费5114.88元(4736元/年×18年×60%×20%÷2),合计73196.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邮寄费120元,由原告陈礼波负担3496元,被告徐文竹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平元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