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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倪美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350号原告:倪美娟。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钟吾路54号。法定代表人:秦宏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倪美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沂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沂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3日10时20分许,侍贤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途经泗州公园分支门杆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倪美娟驾驶的浙F×××××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倪美娟受伤及浙F×××××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2008年10月23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侍贤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事故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诸法院,望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判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新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04.90元,误工费45天×62.84元/天=2827.8元,车损465元,合计569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沂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不应独立作为被告。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侍贤春理应作为本案第一被告参加诉讼。我方作为侍贤春机动车保险人只能作为第二被告与侍贤春一同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如侍贤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方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侍贤春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二、证明和资料应当齐全。侍贤春应当提交驾驶证正副本、行驶证正副本、交强险保险单(三个复印件),原告方也应提交其户籍证明和误工费赔偿标准依据等资料,以作为我支公司核算理赔的证明资料依据。三、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邮寄费等相关费用。针对被告新沂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原告认为:侍贤春所有的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新沂保险公司,所以理应由被告新沂保险公司对侍贤春产生的事故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沂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的证据原告已经提交,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也是由被告新沂保险公司委托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嘉善支公司评估确认损失的,原告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所以没有起诉侍贤春,被告新沂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本起案件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侍贤春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倪美娟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侍贤春驾驶的苏C×××××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新沂保险公司;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2008年0036984号)。证明:事故事实情况以及事故责任:侍贤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倪美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本。证明:原告倪美娟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情况;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倪美娟驾驶的车辆损失465元;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医生诊断需休息一个半月;6、医疗费发票原件27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404.9元;被告新沂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即医疗费发票,因其中有二张发票与原告倪美娟姓名不符,故对此二张发票依法不予确认,本院只确认2393.6元。为此,结合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9月3日10时2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侍贤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泗州公园分支17杆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倪美娟驾驶的浙F×××××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倪美娟受伤及浙F×××××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3日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08)第00369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侍贤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倪美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新沂保险公司处。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侍贤春驾驶车辆在途径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因未按规定车道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倪美娟驾驶的浙F×××××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直接造成原告受伤及浙F×××××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08)第0036984号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侍贤春所驾驶的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新沂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新沂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及车损费。因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的请求尚在合理范围内,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93.6元;2、误工费45天×62.84元/天=2827.8元;3、车损费465元;以上合计5686.4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倪美娟医疗费2393.6元、误工费2827.8元、车损费465元,合计人民币56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倪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凌 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