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申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谢如海与陈国法、蒋夏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如海,陈国法,蒋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申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谢如海。委托代理人:丁蓉。委托代理人:李荣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国法。委托代理人:朱春华。原审被告:蒋夏娟。再审申请人谢如海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陈国法、原审被告蒋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6)越民二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谢如海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借条并不是谢如海本人所出具,而系再审被申请人陈国法篡改伪造的,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情形,请求依法再审。再审被申请人陈国法答辩称:借条是谢如海在借款时所出具的,系其本人所书写。请求驳回谢如海的再审申请。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审查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谢如海在再审审查中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借条中“谢如海”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对谢如海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已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后本院多次通知谢如海交纳鉴定费用,谢如海均未交纳。本院认为,谢如海向本院申请再审所提出的再审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因此借条上“谢如海”的笔迹是否为谢如海本人所签之事实,对于谢如海所提出的上述再审事由是否存在具有直接关联。但谢如海在本院决定准许其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未履行交纳鉴定费用的义务,致鉴定不能进行,谢如海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所提出的借条上的签名笔迹不是其本人所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如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许岳忠代理审判员 俞湘静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