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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告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XX源电热有限公司、袁建波与芜湖市科华新型材料应用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裕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科华新型材料应用有限责任公司,浙XX源电热有限公司,袁建波,杭州裕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告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科华新型材料应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崇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源电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大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波。原审被告杭州裕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宜功。原审原告浙XX源电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袁建波诉原审被告杭州裕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芜湖市科华新型材料应用有限责���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杭州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科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08)杭民三初字第373-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科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由于裕华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且原审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裕华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原审原告将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科华公司、销售者裕华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向该院起诉,该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科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于2008年10月8日裁定:驳回科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科华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上位法,因华源公司、袁建波诉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科华公司生产,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科华公司住所地或其被控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经审查,华源公司、袁建波于2008年9月10日以裕华公司、科华公司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袁建波系专利号为ZL0111××××.8的“耐腐伴热采样复合管”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华源公司既是涉案专利项目的研发承担单位,也是其独占实施权人。现科华公司生产、裕华公司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裕华公司、科华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生产销售行为;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3.连带赔偿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9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后者是对前一法律条文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有效司法解释,二者之间并不矛盾。本案中,华源公司、袁建波以裕华公司销售、科华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为由将两者作为原审共同被告起诉,且提供了裕华公司在杭州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2008)浙杭西证民字第3011号公证书等。故原审法院作为裕华公司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科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 向 健代理审判员 高 毅 龙代理审判员 王亦���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