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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宣家明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家明,通知参加的原审原告王忠灿的配偶)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家明。委托代理人:何建航。被上诉人(二审通知参加的原审原告王忠灿的配偶):。委托代理人:傅旭燕。上诉人宣家明为与被上诉人石逸琳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宣家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被上诉人石逸琳及委托代理人傅旭燕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本院经当事人申请组织双方进行庭外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诸暨市湄池长澜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系诸暨市湄池镇长澜村村办集体企业。1992年6月1日,宣家明、宣永水、王祖权、王建均、石光辉、何尚法等六人与湄池镇长澜村民委员会订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六人合伙承包经营建材厂,期限为1992年6月1日至1993年12月30日,并明确约定承包款及相关事项。事后,王祖权、王建均、石光辉、何尚法等四人退出承包,由宣家明、宣永水二人继续承包。1993年3月1日,王忠灿、宣家明及宣永水、宣友水等四人订立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由四人合伙经营建材厂,经营期限自1992年6月1日至1993年12月30日,盈亏按王忠灿20%、宣家明30%、宣永水30%、宣友水20%分配承担。后宣友水未实际参与经营,亦未参与盈余分配。在该承包期满后,王忠灿、宣家明、宣永水三人当时未经清算,亦未达成任何书面结算依据。1993年11月10日,由王忠灿为法定代表人的建材厂与湄池镇长澜村民委员会订立合同一份,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由厂长王忠灿实行组阁承包责任制,每年上缴村承包款60000元,并约定承包期内的其它费用均由承包方负担,但未明确组阁的具体成员。从1994年1月1日起,建材厂实际由王忠灿个人承包经营。1993年12月7日,宣家明开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石雪良交砖款4200元,所涉黄砖数量为3万块。1994年1月25日,宣家明以建材厂名义向客户傅朝(赵)明预收黄砖款15000元,并开具盖有厂印的收款收据一份。但宣家明一直未将此款交给建材厂或其承包人。1994年4月1日,王忠灿、宣家明与宣永水、屠燕松(时任湄池镇人民政府联村干部)及宣友水(时任村主任)五人曾就前后两轮承包相关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书面协议。2002年8月,王忠灿诉讼来院。审理期间,因本案的两个诉讼标的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该院告知王忠灿应分别主张权利,故王忠灿撤回了要求宣家明支付砖款4200元(石雪良外)及该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但仍坚持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994年1月25日,宣家明以建材厂名义向客户预收砖款15000元的行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证实其收款行为得到了建材厂或其承包人的授权,且其本人亦无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其系建材厂的承包者之一,故其预收砖款之行为属无权代理。但从客户角度而言,其收到的收款收据上盖有建材厂印章,开票人亦曾属建材厂不久前的承包经营者之一,故客户有足够理由相信宣家明之行为具有代理权,在法律上宣家明之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而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其效力直接拘束被代理人。根据合同法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宣家明以建材厂名义收取的砖款,依法应当交付给建材厂或其承包人,至于建材厂和客户之间的黄砖买卖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与宣家明无关,亦不能成立宣家明拒付该款的理由。1994年1月1日起,建材厂由王忠灿个人承包经营,不仅有书面的承包协议,而且有众多的其它证据证实,特别是诸暨市人民检察院1999年6月2日对宣家明进行询问时,其明确陈述到1994年至1996年其没有参与建材厂的经营,亦未与王忠灿合伙,建材厂系王忠灿个人承包,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王忠灿个人承担,由此可见,王忠灿作为本案的权利主体,确凿无疑。因宣家明未及时将其收取的款项予以交付,已损害了王忠灿的合法利益,故应依法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综上所述,王忠灿之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宣家明要求驳回王忠灿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宣家明应返还王忠灿人民币1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199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应收诉讼费1504元,由王忠灿负担404元,由宣家明负担1100元。上诉人宣家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建材厂实际由原告王忠灿个人承包经营”属认定事实错误。1998年10月27日二审法院作出(1998)绍中法经终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诸暨市湄池长兰建材厂虽分二个承包期,但前一期与后一期的承包之间未依法交接,对财务也未清算,且基本成员相同”的基本事实。此后,被上诉人作出的与这一认定不一致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其他法律文书中作出的与该裁定相抵触的认定均违反相应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系合伙承包人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上诉人系合伙承包人,故上诉人实施的承包经营活动无需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代收的砖款已入帐,因财务帐册均在厂内,故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砖款未入财务帐册。3、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建材厂的债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7)诸民二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逸琳辩称:1、因本案情况特殊,尚有其他生效裁定就本案事实有过不一致的认定。原审为此审查案件的全部证据,充分利用证据优势才对案件作出了公正认定。而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相应法律文书所依据仅为当事人的单方陈述,未经双方质证,证据效力相对较弱。故原审认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建材厂实际由原告王忠灿个人承包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因上诉人在1994年1月1日后不再是建材厂的承包人之一,故无权再以建材厂的名义向客户预收砖款,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收15000元砖款的行为当属无权代理,事后上诉人也未将该款交与建材厂,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砖款正确。3、建材厂在1994年1月1日起是由王忠灿个人承包,1996年1月1日由其出面转包他人,其承包的二年内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的事实在一审中已由有效证据证实。故王忠灿在一审中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1994年1月份的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994年元月份宣家明、王忠灿及宣永水都是作为厂里的管理人员发放工资的。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使用,因为该证据早就存在,不是新发现的或新出现的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且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原告王忠灿于2007年9月10日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石逸琳和其儿子王东初,因王东初已声明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权,故王忠灿的遗产继承人为石逸琳。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通知石逸琳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王忠灿是否有权以被上诉人收取货款的收款收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所涉争议款项发生时是合伙承包还是个人承包的问题,在本案审理之前的生效裁判文书虽有不同的表述和认定,但对于本案的审查,应以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展开。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在1994年1月1日前关于建材厂的承包合同是由包括王忠灿、宣家明在内的合伙人与村委会签订,而在1993年11月10日签订对1994年期间的承包合同,则是由王忠灿个人与村委会签订;故宣家明应负有对1994年期间系合伙承包的举证责任,但宣家明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在审理王忠灿贪污案中,被上诉人宣家明对自己在1994年参与建材厂的合伙承包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提出1994年期间系其与王忠灿合伙承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建材厂已根据上诉人收取货款的收款收据向交款人发送砖块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上诉人提出其系建材厂合伙承包人的主张未被确认,故上诉人以建材厂的名义而收取的货款并非是其基于合伙关系而可以收取的货款,该款项实际应属建材厂的款项。因上诉人收取款项后,建材厂已按其开具的收款收据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应视为建材厂对上诉人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故作为代理人的上诉人以被代理人建材厂的名义收取的款项应当转交给建材厂。第三、上诉人主张其已将所收款项及时交入建材厂的帐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准确,应当予以纠正。基于原审原告王忠灿已死亡,被上诉人石逸琳为其遗产继承人,故本案债权人应变更为被上诉人石逸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宣家明应返还被上诉人石逸琳人民币1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199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上诉人宣家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504元,由被上诉人石逸琳负担404元,由上诉人宣家明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宣家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