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孙国华与刘会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华,刘会宣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上诉人孙国华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国华在与被告刘会宣委托代理人通话过程中,陈述被告系临时工。2007年12月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费320元由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负担(被告已垫付)。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国华,2008年3月24日因歇业注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录音资料,工商登记档案,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诉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注销营业执照后的债务应由经营者孙国华承担,孙国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因经营者孙国华在通话中承认被告系临时工,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孙国华与被告刘会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孙国华支付给被告刘会宣垫付的仲裁费320元;3、驳回原告孙国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孙国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国华负担。上诉人孙国华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主张的是确认其与绍兴县湖塘胶带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绍兴县湖塘胶带厂已经依法撤销,上诉人虽是绍兴县湖塘胶带厂的出资开办人,并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资格,上诉人不能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隶属关系;二、原审判决依据“经营者孙国华在通话中承认被告系临时工”即作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劳动仲裁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是上诉人孙国华,因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的营业执照注销,故应由孙国华来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作为个体工商户,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经营者孙国华在通话中明确承认被上诉人系临时工,于2007年5月21日在厂里工作时出事故的事实,故可认定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与被上诉人刘会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于一审诉讼过程中撤销,原审法院将原审原告变更为经营者孙国华,进而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属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