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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蒋俊与杭州风格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俊,杭州风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341号原告:蒋俊。委托代理人:冯水根。被告:杭州风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芳。委托代理人:钱伍全。原告蒋俊诉被告杭州风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格服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3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水根、被告风格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俊诉称:2008年6月底,沈永芳称服饰业前景比较好,建议其投资沈永芳任法定代表人的风格服饰公司25万元,给予风格服饰公司40%的股份。7月,沈永芳在莫干山路德源大楼看好写字楼,并要求蒋俊投入资金。蒋俊为租写字楼、购买办公用品等共投入9万多,但沈永芳称离25万元还差15×××80元,蒋俊应其要求于2008年8月4日下午将余款15×××80元打入风格服饰公司在华夏银行的帐户。但直至2008年9月初,风格服饰公司仍未承认蒋俊的股东身份,蒋俊与沈永芳协商将蒋俊的投资款变成借款,由蒋俊书写借条,经沈永芳盖风格服饰公司的印章,确认了风格服饰公司向蒋俊借款25万元、应付利息2万元、于2008年10月20日归还等问题。但借款到期后,风格服饰公司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风格服饰公司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被告风格服饰公司辩称:2008年7月至10月,蒋俊在风格服饰公司负责财务等内部管理工作,一度掌握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蒋俊据以主张25万元借款的借条系其趁掌握公司印章之机,擅自在空白纸上盖上三个印鉴然后自行书写所得,风格服饰公司从未向蒋俊借款。事实上,蒋俊在2008年8月下旬至9月间尚且承认欠公司款项,8月4日蒋俊存入风格服饰公司华夏银行帐户的15×××80元就是其归还所挪用的公司备用金,风格服饰公司不可能在8月4日向蒋俊借款25万元,另外,蒋俊还在2008年9月向风格服饰公司另行借款5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蒋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向蒋俊进一步追索的权利。原告蒋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风格服饰公司欠款的事实;2、蒋俊的华夏卡对帐单,证明蒋俊于2008年10月9日取款33347.3元打入风格服饰公司帐户,用于归还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风格服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市社会保险新增参保职工申报表》一份,证明蒋俊是风格服饰公司的职工;2、《杭州市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一份、《结算业务收费凭证》三张,证明蒋俊负责风格服饰公司的财务工作,有机会接触到公司印章;3、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蒋俊在2008年8月4日通过银行归还风格服饰公司备用金15×××80元,也说明风格服饰公司不可能2008年7月1日至8月4日欠蒋俊25万元;4、风格服饰公司的华夏银行分户帐明细(对帐单)一份、支票存根一份,证明蒋俊在2008年9月26日向风格服饰公司借款5万元,风格服饰公司不可能欠蒋俊款项,否则上述5万元借款应为还款。经质证,关于原告蒋俊提交的证据1,被告风格服饰公司对风格服饰公司的三颗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张借条系先盖章后书写内容,蒋俊有机会接触、使用三颗印章,对该张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被告风格服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确认风格服饰公司在10月9日当天入账33347.3元,但蒋俊的华夏卡上的钱属于公司,不属于还款,且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原告蒋俊对风格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2008年7月开始在风格服饰公司工作,至2008年10月15日离开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表示在风格服饰公司负责记帐,但并非财务会计,也无法证明其能够同时接触到三颗印章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现金缴款单由其本人填写,款项来源写成备用金是因银行不让写成投资款,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15×××80元恰恰是蒋俊投入风格服饰公司的部分款项,包含在本案主张的25万元借款中。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当时因急用向风格服饰公司借款5万元,且已在08年10月初归还4万元左右,与本案的25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风格服饰公司对原告蒋俊提交的借条中风格服饰公司三颗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蒋俊认可落款“杭州风格服饰有限公司2008.8.4”系在盖章之后添加,风格服饰公司关于该借条系蒋俊利用使用公章的机会擅自在空白纸上盖章而后伪造借条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被告风格服饰公司的《杭州市社会保险新增参保职工申报表》可以证明蒋俊系风格服饰公司职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杭州市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和3张《结算业务收费凭证》的真实性虽无争议,但风格服饰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蒋俊可以脱离管理单独使用风格服饰公司的三颗印章,且蒋俊认可于2008年7月初至10月15日在风格服饰公司工作,负责财务等工作,风格服饰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锁于公司保险箱中,其与风格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芳均有钥匙,沈永芳亦认可其自行保管私章,仅在需要时交给蒋俊使用,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风格服饰公司提交的现金缴款单,可以证明蒋俊于2008年8月4日将15×××80元存入风格服饰公司在华夏银行的帐户,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至于该笔款项为蒋俊所主张的投资款还是风格服饰公司所主张的蒋俊归还的被挪用的公司备用金,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风格服饰公司提供的华夏银行分户帐对帐单及支票存根可以证明蒋俊于2008年9月26日向风格服饰公司借款5万元,蒋俊提供的华夏卡对帐单可以证明其于2008年10月9日将33347.3元打入风格服饰公司帐户,但本案所涉25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即25万元借款在2008年9月26日时还款期限尚未届至,9月26日的5万元为借款而非还款尚合情理,风格服饰公司欲以此说明25万元借款的不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所涉25万元借款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风格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芳与蒋俊夫妻俩协商蒋俊投资25万元入股风格服饰公司事宜。2008年7月,为了解风格服饰公司运营情况,蒋俊前往风格服饰公司上班,负责财务管理等事项。期间,蒋俊为风格服饰公司的办公场地以个人名义与德源物业签定租赁协议并支付半年租金及押金共计24500元,同时还购买办公用品、垫付员工出差费用等。2008年8月4日,蒋俊将15×××80元现金存入风格服饰公司在华夏银行的58×××13帐户,该现金缴款单载明款项来源为“备用金”。2008年10月15日,蒋俊离开风格服饰公司,10月24日,蒋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盖有风格服饰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借条向风格服饰公司主张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该借条载明“本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于(2008.7.1日至2008.8.4日)累计向蒋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定于2008.10.20日归还。借款利息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8.10.20日归还时,连本带利归还蒋俊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蒋俊认可该借条由其书写,且在盖章之后才落款“杭州风格服饰有限公司2008.8.4”,并表示借条出具时间实际为2008年9月,因投资风格服饰公司25万元未得到确认,转以借款形式确认款项。另查明,风格服饰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锁于公司保险柜中,蒋俊和风格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永芳均有钥匙,沈永芳的私章由其个人保管,在需要时交由蒋俊使用。又查明,风格服饰公司在蒋俊离开后当月即10月22日左右更换德源大楼办公场所的锁。10月28日,蒋俊去风格服饰公司发现锁被更换,便再次换锁,并向德源物业申明未经其同意不得换锁,导致沈永芳等人无法进入风格服饰公司办公场所办公。10月30日,沈永芳等人通过房屋窗户进入风格服饰公司办公场所。本院认为,蒋俊以盖有风格服饰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借条向风格服饰公司主张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并对25万元的借款构成进行了说明,已完成了作为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风格服饰公司认为蒋俊借保管、使用公司印章之机伪造借条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风格服饰公司认为经对帐发现蒋俊挪用公司备用金18余万元,2008年8月4日蒋俊存入公司帐户的15×××80元款项系蒋俊归还挪用的部分公司备用金,由于未能提供就该18余万备用金进行对帐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风格服饰公司认为蒋俊支付的公司办公场所租金、购买的办公用品、垫付的员工出差费用等均予以报销,不存在计入蒋俊投资款问题的意见,亦缺乏相应的证据,且蒋俊与沈永芳确实在2008年6月就蒋俊向风格服饰公司投资25万元进行协商,即蒋俊关于投入风格服饰公司25万元因投资不成转为借款的说法较风格服饰公司未向蒋俊借款亦未有投资款的抗辩更具可采信性。10月28日蒋俊更换风格服饰公司位于德源大楼办公场所的锁的情节,不能认定与风格服饰公司就其相关主张举证不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风格服饰公司需承担其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蒋俊与风格服饰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蒋俊以借条向风格服饰公司主张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风格服饰有限公司归还蒋俊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共计27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共计4545元,由杭州风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