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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东方球铁铸造有限公司与江苏鼎圣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东方球铁铸造有限公司,江苏鼎圣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060号原告:嘉善东方球铁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青。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江苏鼎圣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明。委托代理人:丁勇敢。委托代理人:戴惠荣。原告嘉善东方球铁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球铁公司)与被告江苏鼎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鼎圣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勇敢、戴惠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逾期竣工,2008年4月14日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解除了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7月11日及9月17日,双方就合同解除后被告清场及工程款结算等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无奈之下,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50000元。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之约定予以对帐并返回,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工程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们只收到一张收据中的金额为150000元,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多支付给我公司1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庭审中出示原件)三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原来存在的施工合同关系。3、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的解除及在该判决书中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中的对帐单一份、第8项证据中的付款凭证两份、第9项证据中的付款凭证九页,即给付被告工程款9笔计2345980元。该三份证据在第一次诉讼期间,在法院一审、二审开庭审理中被告均无异议。4、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庭审中出示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经双方同意,钱款暂由法院扣留。5、收据复印件(庭审中出示原件)二张,证明2006年9月30日、10月11日被告先后出具的二张收据,收到原告两笔钱款,该二张收据曾在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民一初字第911号案件中作为证据出示,当时被告并未表示异议。6、对帐单复印件一份及2005年11月10日、2006年1月30日、4月29日、6月12日、21日、26日、9月20日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庭审中均出示原件),证明对帐单的第一项内容即被告已出具手续收取工程款2345980元,包括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15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项证据,其中被告对2006年10月11日开具收据的150000元工程款表示认可,但对2006年9月30日开具收据的150000元工程款,表示收款方式系转帐,没有银行进帐单,且至今未收到,故认为这两笔钱是重复的。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中的2006年9月30日、10月11日收据及第6项证据中的其他7份收据共9份付款凭证,本案原告曾在本院(2007)善民一初字第911号案件审理中作为证据出示,当时本案被告在质证时并未表示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东方球铁公司,承包人为鼎圣集团公司。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厂房3#、4#、5#办公楼及附属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及市政工程;开工日期2005年9月2日,竣工日期2005年12月30日;工期12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人民币250万元左右(暂定)。合同订立后,原、被告按约定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对工程款、工期等发生纠纷,并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了《关于嘉善东方球铁铸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已完工程结算的确认及有关事项的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了因甲方(本案原告)因资金紧张,影响了乙方(本案被告)的施工进度,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最后同意对已完工的工程量以4181926元进行结算;今后工程款的支付,一律汇入总公司指定银行帐户,未经授权任何人无权到甲方支付工程款,否则乙方均不予认可,一切责任均由当事人负责。同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多次协商最后达成统一意见,双方同意以4181926元进行结算。甲方必须在本月30日前支付鼎圣集团公司70%的工程款,如甲方在本月底不能兑现,每延期一天赔偿乙方每天1000元人民币,同时鼎圣集团公司有权废止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确认工程量以国家及浙江省有关建筑工程结算规定,按新规定重新进行结算工程量,并赔偿二次停工损失;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工程款70%的同时,对外欠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及时发放,做到不影响总公司信誉,对未完工程及附属工程进行复工,保证在40天内全部完成未完工程及附属工程,如在甲方资金到位70%的基础上,乙方不能完成,乙方同样赔偿甲方每天1000元人民币;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19日的协议约定相同。期间,原告自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10月11日止,先后付给被告工程款人民币计2345980元。被告收到后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9张收据,分别为2005年11月10日,收据号码№0211251,人民币500000元;2006年1月30日,收据号码№0211253,人民币909600元;2006年4月29日,收据号码№0211254,人民币230000元;2006年6月12,收据号码№0211256,人民币100000元;2006年6月21,收据号码№0211258,人民币165000元;2006年6月26,收据号码№0211259,人民币41380元;2006年9月20,收据号码№0150268,人民币100000元;2006年9月30日,收据号码№0150269,人民币150000元;2006年10月11日,收据号码№0164801,人民币150000元。2007年1月27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已收取该9笔工程款合计2345980元。2006年10月27日,原告确认被告建造的厕所造价为190000元,先支付130000元。2007年1月18日,原告确认被告建造的配电房工程造价为60000元。之后,本案原告曾以本案被告逾期竣工等为由,于200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及要求本案被告提供图纸三套及已完工的资料报告。案经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判决,其中:一、解除本案原、被告于2005年8月29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东方球铁公司提起上诉,后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08)嘉民一终字第7号,并于2008年4月14日依法作出判决,维持了本院(2007)善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即“解除东方球铁公司与鼎圣集团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撤销了该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同时增加了第三项,即判决鼎圣集团公司支付给东方球铁公司违约金145000元;第四项判决驳回东方球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本案原告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嘉民一终字第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鼎圣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145000元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7月11日,在执行期间经东方球铁公司与鼎圣集团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的第一条载明:“申请人东方球铁公司放弃对被执行人鼎圣集团公司(2008)嘉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有关违约金的执行”。第二条载明:“申请人应支付被执行人尚余工程款1540000元,该款于签订本协议十日内支付给被执行人鼎圣集团公司(工程款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给被执行人指定银行帐户);被执行人收到工程款后三日内开具工程税务发票2531926元,已开具工程税务发票1650000元,合计开具税务发票4181926元”。第三条载明:“被执行人于收到工程款1540000元后起十日内从东方球铁公司工地撤离,工地由东方球铁公司接收,如被执行人拒不撤离,由嘉善法院强制执行予以腾退”。第五条载明:“2006年9月30日、2006年10月11日,申请人支付给被执行人各150000元是否重复由双方财务核对后确认;如未重复的,则应从上述申请人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50000元”。9月17日,东方球铁公司与鼎圣集团公司经再次协商又达成了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载明:“根据和解协议,东方球铁公司应支付被执行人工程款1540000元,扣除丁勇敢领取的60000元、代付钢结构3900元,东方球铁公司实际应付1476100元,该款已交至法院”。第二条载明:“根据和解协议第五条,双方应对150000元是否重复进行对帐,但未能协商一致,现双方约定由申请人东方球铁公司就本纠纷于本星期内向嘉善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保全,本院待纠纷审理完毕后再决定150000元款项的支付与否,申请人本星期不提起诉讼的,视为放弃对有争议的150000元的主张”。第三条载明:“申请人承诺,除对150000元是否重复有争议外与被执行人鼎圣集团公司及项目经理丁勇敢无其他任何争议”。第六条载明:“被执行人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从工地撤离”。第七条载明:“双方的纠纷除150000元有争议外已全部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项中,其中2006年9月30日、10月11日的两笔各150000元工程款是否重复,被告有否收取2006年9月30日收据中的1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所引起纠纷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即(2007)善民一初字第911号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嘉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之后,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即本案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应承担的部分案件受理费。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又先后达成了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从该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不难看出,双方除应付的尚余工程款外,对2006年9月30日及10月11日的两笔各150000元工程款是否属重复发生争议。结合本案:首先,根据原、被告于2007年1月27日的对帐单,其中被告已出具手续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2345980元,而这一款项恰恰是被告开具给原告的9张收据所收取的工程款金额。庭审中,被告除对2006年9月30日收据金额150000元表示异议,认为收款方式为转帐,没有银行进帐单凭证,与2006年10月11日开具收据的150000元系重复没有收到外,对其余8张收据所开具的金额均无异议。而对于2006年9月30日收据金额15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收取。这是因为,该收款方式无论是转帐还是支付现金,并不影响被告实际已收取这一款项的事实,且该笔150000元收据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其他8张收据所收取的工程款金额相加,正好与2007年1月27日对帐单中的已收取工程款金额2345980元相符合。其次,在第一次诉讼中,本案原告也曾将这上述9张收据进行了举证,而当时被告在质证时并未表示异议,本院对该9张收据的真实性也作了确认。由此可见,被告以2006年9月30日收据金额150000元与2006年10月11日收据金额150000元系两笔款重复,没有收到9月30日收据金额150000元的辩解缺乏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鼎圣集团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嘉善东方球铁铸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62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玲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