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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395号

陆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陆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2008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虞军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行贿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田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虞军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慈溪市迪胜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陆某甲为仿制杭州卷烟厂从意大利进口的烟机设备中的烟包调头装置而向杭州卷烟厂卷包车间副主任冯某行贿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烟草国营贸易货物进口专用合同及附件、备件管理制度、身份证明、干部任免职务审批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陆某甲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系自动到案,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慈溪市迪胜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陆某甲得知杭州卷烟厂从意大利进口的烟机设备中有烟包调头装置可以解决香烟缩头问题,觉得这个装置在国内的前景十分广阔,故打算仿制此装置。为了得到此装置的图纸,陆某甲找到杭州卷烟厂卷包车间副主任冯某(已判刑),希望冯某能同意把杭州卷烟厂进口设备上的烟包调头装置拆下来供其带回去进行测绘,冯某表示等到放假或者机器检修时可以配合。不久,在冯某的安排下,陆某甲派人来到杭州卷烟厂将该装置拆回进行测绘仿制,并于2006年下半年仿制成功予以销售。为了感谢冯某的帮忙,陆某甲分别于测绘前和仿制成功后分两次送给冯某贿赂款共计8万元,冯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同意陆某甲对从意大利进口设备上的烟包调头装置进行测绘,并收受陆某甲为此所送的八万元现金。(2)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证明为仿制杭州卷烟厂从意大利进口设备上的烟包调头装置,陆某甲于测绘前和仿制成功后共计送给冯某现金八万元。(3)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冯某同意陆某甲将意大利进口设备上的烟包调头装置带回去测绘。(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对烟包调头装置的测绘须经领导同意。(5)烟草国营贸易货物进口专用合同及附件,证明杭州卷烟厂购买该烟机设备的事实。(6)备件管理制度,证明杭州卷烟厂对相关设备备件的管理制度。(7)身份证明、干部任免职务审批表、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冯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陆某甲被侦查机关传讯到案的事实。(9)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人陆某甲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系自动到案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侦查机关在办理原杭州卷烟厂有关人员受贿案时发现被告人陆某甲涉嫌行贿而将其传讯到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宗雄信

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小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