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08-11-0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236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姚永锋,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原告钱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锋、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陆某乙。婚后最初,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开始,因被告迷恋于赌博并且有外遇,双方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并且经常发生吵架。后被告的赌瘾越来越大,到了2006年被告已欠下赌债累累,将家中的尼桑轿车也卖掉,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也逐渐恶化。到了2008年,被告赌博已将家产输得所剩无几。原告认为,被告赌博恶习难改并且有外遇,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陆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补贴儿子生活费200元,儿子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嘉善长鸣机械密封件厂。4、工商材料登记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嘉善陆某乙机械密封件厂,陆某乙机械密封件厂就是长鸣机械密封件厂。被告陆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外遇,也不再赌博了,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生活中发生些矛盾,被告又有赌博行为,致双方在情感上产生了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十多年,长期的共同生活,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相互坦诚与忠贞。但被告参与赌博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批评。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