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08-11-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年山与焦伟、赵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年山,焦伟,赵志勇,金登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402号原告:彭年山,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所湖南省龙山县,委托代理人:阮建波,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伟,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钟祥市。被告:赵志勇,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王海良,湖北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登纪,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湖北省钟祥市王府大道21号。负责人:李志喜,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职工,住所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年山为与被告焦伟、赵志勇、金登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简称中保钟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独任审理,于200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年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建波和被告赵志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良、中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伟、金登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年山起诉称:2006年11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焦伟驾驶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杭州湾新区××大道由××东行驶,该车行驶至兴慈三路叉口因避让其他车辆往右打方向时,碾压停在非机动车道内推着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治疗,共造成损失医疗费94484.47元、伤残赔偿金258761.20元、误工费48805.5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3757元、住宿费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餐费280元、其他辅助器具费840.8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550元,合计人民币487203.97元,扣除被告赵志勇已支付的41000元,尚应赔偿446203.97元。因被告赵志勇系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金登纪对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提供经济赔偿担保,被告中保钟祥支公司是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焦伟、赵志勇上述损失,被告金登纪对上述损失赔偿承担连带清偿丙和,被告中保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焦伟的身份和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赵志勇的事实。A2.户口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赵志勇身份的事实。A3.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新乐村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在2005年至2006年居住在宁波的事实。A4.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2006年11月5日11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焦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A5.门诊病历4本和医药发票5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两次,化去医药费94484.47元的事实。A6.收款收据4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化去辅助器材费840.80元的事实。A7.车费发票413张,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和鉴定化去交通费3757元的事实。A8.餐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在治疗中产生餐费280元的事实。A9.住宿发票2份和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6025元的事实。A10.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并需要病休12个月和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的事实。A11.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A12.担保书1份,以证明被告金登纪对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慈溪市境内营运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为其提供经济赔偿担保的事实。被告焦伟书面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造成的伤表示歉意。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中,赔偿费用计算有误,有些明显不合理,如营养费、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有些没有法律依据,如餐费,交通费发票有连号,没有明确乘车的趟数和费用明细。同时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起事故发生在2006年11月5日,原告最后出院日期是2007年6月6日,所以原告至今才起诉,已丧失胜诉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志勇书面答辩称: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赵志勇,但事故发生是驾驶员焦伟所致,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焦伟承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焦伟辩称一致。被告金登纪未作答辩。被告中保钟祥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同时称,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责任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严重超载的,要加扣10%。原告要求赔偿计算过高,其只能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核算,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餐费、鉴定费、施救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另外其已通过被告赵志勇支付赔偿款30000元给原告。被告中保钟祥支公司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B1.预付款证明1份,以证明中保钟祥支公司已支付了原告30000元的事实。B2.保单抄件1份,以证明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责任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严重超载的,要加扣10%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志勇、中保钟祥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4、A11、A12没有异议,对证据A3认为证明的时间和内容不正确,不能确定居住的具体位置,从事工作不详,因此不能确定原告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证据A6认为不真实,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所称的事实;对证据A7认为票据有连号,不具有真实性,但交通费治疗过程中必然开支,具体由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A8认为餐费作为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A9认为杭州的住宿费过高,租房费与误工费重复计算;对证据A10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对鉴定机构证明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保钟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A1、A2、A4、A5、A11、A12和B1、B2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A3虽能证明原告在宁波居住过,但与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A6认为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是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必然开支,故对损失予以认定;证据A7中交通费核定为2500元;证据A8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认定;证据A9认为住宿费是原告必要的开支,故核定为3000元;证据A10符合证“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焦伟驾驶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杭州湾新区××大道由××东行驶,该车行驶到兴慈三路叉口因避让其他车辆往右打方向时,碾压停在非机动车道内推着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治疗,共造成损失医疗费94484.47元、伤残赔偿金112571.2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下计算均相同)、误工费24068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其他辅助器具费840.8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550元,合计人民币253714.47元。另查明,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赵志勇,事故发生后,赵志勇已支付赔偿款11000元,被告中保钟祥支公司通过赵志勇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赵志勇在被告中保钟祥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金登纪在2006年5月23日开始为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提供担保,如该车在慈溪市境内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愿提供经济赔偿担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焦伟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彭年山人身损害,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彭年山没有过错,故被告焦伟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赵志勇作为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对被告焦伟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登纪愿意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赔偿担保,故对被告焦伟承担的赔偿责任也负连带清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保钟祥支公司作为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故其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志勇与被告中保钟祥支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责任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严重超载的,要加扣10%,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中保钟祥支公司已支付30000元,故被告中保钟祥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部位中存在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伤残等级已达六级,应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方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定为30000元。对被告焦伟、赵志勇所称的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受伤后持续治疗,且伤残鉴定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从原告伤势确认之日算起到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一年,故对二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彭年山1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二、被告焦伟应赔偿原告彭年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53714.47元,扣除被告赵志勇已支付的11000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及上述第一项,余款10271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焦伟赔偿原告彭年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赵志勇、金登纪对被告焦伟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彭年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原告彭年山负担1170元,被告焦伟、赵志勇、金登纪负担2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