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08-11-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章国英与黄修华、李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英,黄修华,李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511号原告:章国英。委托代理人:谢丽琴,女,汉族,1977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黄修华。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金盘路**弄*号*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601021976********。被告:李春林,身份事项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吉杨路985号。负责人:赵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祖良,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菜花泾新村9幢303室。原告章国英与被告黄修华、李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8年8月13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修华及平安保险公司各自代理人、被告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2日7时53分许,被告黄修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途径魏塘镇体育路立交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修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嘉善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50.8元(其他部分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贴费270元、伤残赔偿金82296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1311.2元、护理费3770.4元、交通费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268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3403.30元。第二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药费变更为1620.8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误工费7645元、护理费3823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7元,儿子抚养费7045.50元,另增加被抚养人严桂香抚养费4080元、父亲章水乾2362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84101.3元。认为被告李春林是该项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此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承保强制责任险,应依法在50000元范围内和医药费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修华、李春林在第一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章国英的赔偿只要保险公司认可报销的话,被告也认可的。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其在交警队缴纳了10000元。原告章国英是2007年6、7月份的时候去上班,对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在第二次庭审中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本案赔偿纠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强制保险,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对对方提出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抚养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在第二次庭审中答辩称:因重新鉴定申请中没有申请对营养期限鉴定,就是对伤情鉴定,故对鉴定中的营养费期限意见有异议。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黄修华驾驶证、被告李春林车辆行驶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后,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事实情况以及事故责任,被告黄修华负全部责任,原告章国英无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黄修华、李春林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责任认定是因被告给原告亲戚面子就认了全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按规定原告的电动车辆应该上牌照的,原告车辆没有上牌照。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该认定书尽管被告有异议但无证据能证明该认定有不当之处,故予以确认。3、医疗费发票5页10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看病治疗,原告化去的医疗费1550.80元;经质证,被告黄修华、李春林认为:原告看病其是不知道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中自理费用286.97元及总数相差5分。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所产生,应当予以确认。尽管医疗费中存有非医保类药物,但用于原告损伤治疗未有不合理之处,应在赔偿范围内。4、门诊挂号费发票8份,证明:挂号费26元;经质证,被告黄修华、李春林未发表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能报销。经审查后,本院认为:挂号费用确系用于原告损伤所需,应予以确认,且应当列入赔偿范围。5、发票联3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共计23元;经质证,被告黄修华、李春林未发表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病历原件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黄修华、李春林认为:病历卡上4月2日及5月7日、30日的医生签名看不清楚或看不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5月30、7月1日没有医生签名,7月16日医生的名字看不清楚。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对医生的门诊签名与否存有异议,但无证据能予以否认病历记载的真实性,故对此病历予以确认。7、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黄修华、李春林认为:这份出院小结不是4月10日写出来的,但对内容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补来的,这个出院小结结论和门诊诊断不一样。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该出院小结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出院小结结论相一致,故予以确认。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鉴定所化的鉴定费;经质证,被告黄修华、李春林认为:是原告自己鉴定的,被告不在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况证明的内容真实,予以确认。9、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误工、护理期限;经质证,被告黄修华、李春林有异议,认为原告伤势构不成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时间都有异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因对原告的损伤重新作出了鉴定,故对此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10、CT报告单4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是经过CT检查的;经质证,被告黄修华、李春林认为:此报告单不清楚,对原告的粉碎性骨折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报告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与CT报告上确定是1碎裂性骨折而不是暴烈性骨折。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况证明的内容真实,予以确认。11、证明及土地被征用人员缴纳养老统筹费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在2007年2月8日开始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说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只是原告有养老保险情况。被告黄修华、李春林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相同。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况证明的内容真实,予以确认。12、户口本1份,证明:被扶养人谢一鹏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经质证,被告黄修华、李春林未发表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儿子户口系农业家庭户口。经审查,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修华、李春林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4月10日原告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故此证据效力应该服从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况与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基本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该小结与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内容基本相一致,故予以确认。2、CT片1份,证明:原告4月2日的CT诊断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此原件也不应在被告那里,况CT片上没有原告名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175.1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关于原告章国英的工作证明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此系在事发前曾打工的情况。被告黄修华、李春林无异议。经审查,该本院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主要章节3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伤情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份是当庭提交的与原告提供的病历很大部分内容相一致的。被告黄修华、李春林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要求对原告的损伤重新予以鉴定,为此本院遂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委托了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予以重新鉴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予以出示,证明:被鉴定人章国英车祸致腰部外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每天按一人计算,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黄修华、李春林未发表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无意见,但认为:鉴定申请中没有对营养期限予以鉴定。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份及交通费发票50张,证明:9月28日原告在嘉兴第二人民医院为鉴定花费的检查费70元、交通费280元;经质证,被告黄修华、李春林未发表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无意见,但认为:交通费都是联票号的,时间2006年的也有,没有正规发票。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对医疗费凭证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凭证确存有瑕疵,但结合原告为损伤治疗的次数、时间,实际确实需要化去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来看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在合理的范围,故应予以支持。2、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户口证明及嘉善县魏塘镇长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父母情况及其父母的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黄修华、李春林未发表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户籍证明格式不是这样的,要求原告提交相关户口本。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形式存有异议,但该书证系由专门户籍管理的公安机关部门出具的,被告也无证据能否认该事实之客观存在,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修华、李春林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的证据有:预交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预交至法院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认为不清楚。经审查,对该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时间:2007年4月2日7时53分许。事故地点:魏塘镇体育路立交桥。被告黄修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体育路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立交桥南边向右转弯进入环岛时,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章国英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修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国英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2008年7月12日原告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腰1椎体粉碎性(爆裂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被告均对此鉴定不服,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决定重新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予以重新鉴定。2008年10月9日原告之损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每天按壹人计算。另查明,被告黄修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春林,该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发后,据被告李春林所述已交至交警部门10000元,其中医药费4175.10元系从中支付,另付第二次鉴定费1800元。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其父亲章水泉(1938年6月11日出生,有二子一女)、母亲严桂香(1946年9月13日出生,有二子一女)、子谢一鹏(1997年9月18日出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共计5795.9元(其中医药费4175.1元凭证系被告李春林提交,医药费1620.8元凭证系原告提交);2、误工费1200元/月÷30天×120天=4800元;3、护理费22936元/年÷365天×60天=3770元;4、交通费核定为30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270元;6、残疾赔偿金20574元/年×20年×10%=41148元;7、被扶养人谢一鹏扶养费10年×14091元/年×10%÷2=7045.5元、被扶养人严桂香扶养费19年×6442元/年×10%÷3=4080元、被扶养人章水根扶养费11年×6442元/年×10%÷3=2362元;8、营养费可以按原告诉请为4000元;9、第一次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支付)、第二次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告李春林支付),以上合计76878.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黄修华借道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根本过错,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黄修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项限额下的医药费57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934.1元合计8000元及伤残赔偿金项限额下的残疾赔偿金41148元、护理费3770元、交通费3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5元合计50000元二项共计58000元,而对第一次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则由申请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李春林各半承担。因被告黄修华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又系被告李春林,两被告之间的关系现尚不清楚,故应由被告黄修华、李春林连带赔偿原告张国英在扣除上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应赔付部分及原告自行承担的第一次伤残鉴定费外的各项损失余额。原告因损伤所产生的相关医药费均在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的计算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土地被征用的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及其子女的扶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数额过高,予以更正。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章国英医疗费项限额下8000元及伤残赔偿金项限额下50000元共计人民币58000元,另承担被告李春林已支付的鉴定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修华、李春林连带赔偿原告章国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及原告第一次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承担的第二次鉴定费外的各项损失16678.4元,另赔偿原告章国英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216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章国英负担345元,被告黄修华、李春林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