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08-11-0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佳敏与许桂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敏,许桂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184号原告:吴佳敏。被告:许桂凤。原告吴佳敏与被告许桂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前妻,于2003年6月18日离婚,财产已在离婚时分割完毕,已互不相欠。但被告在2006年5月20日强行进入原告住宅,至今无意复婚也无意搬离,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经济收入,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搬离擅自占据的原告住宅,退还侵占2-4层的230平方米的住宅面积;2、判令被告赔偿占据期间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76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我没有占据原告的住宅,因为该住宅的第三层楼面本属原告所有,建筑结构也如同商品房,每个层面独立分割,且该住宅是婚内共同财产,其中一、三层楼面归原告所有,二、四层楼面归被告所有;2、属于原告的一楼,被原告曾经同居过的舞厅女友多次洗劫,经济损失远大于766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魏塘镇司法所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及原告起诉涉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调取由该派出所询问吴佳敏、许桂凤的询问笔录及告知函各一份。庭审中,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没有涉及财产分割,本案讼争房屋也没有写在调解协议书中。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6月18日经嘉善县魏塘镇司法所调解协议离婚。在调解协议书中,甲方为吴佳敏、乙方为许桂凤,其中第三条约定:“现有解放一村12幢48梯502室(58.3平方米)归乙方所有,位于城南村四社新建住宅归甲方所有,其他财产已分割完毕”。离婚后,被告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今一直住在原告家,原告家的住址魏塘镇城南薛家桥新村211号与调解协议书中的城南村四社新建住宅系同一房屋。因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原告家中未搬离,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因被告占据原告住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666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查明:1、原告在庭审后的次日即2008年10月23日,补充提交了由自己签名并出具给被告的两份欠条及由被告签名、按手印的“同意撤销执行或判决”的书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本院(2005)善民一初字第451号、70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本院于11月6日在询问原、被告时,其中原告表示对所欠被告的7100元、280000元已先后两次付给被告现金计130000元以作了结;而被告对这份“同意撤销执行或判决”的材料,表示自己事先并不知情,并坚持认为所谓的130000元,原告实际上未支付,所以只有住在原告家,直至原告把钱付清后再搬离。2、许桂凤曾于200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吴佳敏给付在协议离婚时所约定的自2003年6月18日起贴补其每月不少于400元的生活费,期限为两年,除已付部分外,尚欠7100元。本院于同月27日作出判决,由吴佳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许桂凤7100元。同年10月21日,许桂凤又再次起诉,要求吴佳敏给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财产分割所欠的280000元。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由吴佳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许桂凤人民币280000元。判决后,因吴佳敏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许桂凤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但在执行期间,许桂凤在这份由吴佳敏提供的“同意撤销执行或判决”的书证中载明:“我于2005年期间诉吴佳敏欠款280000元和7100元二案,经多次友好协商,吴佳敏以13万现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的差额补偿给我,现已收到。同时因为吴佳敏有和解关系的意向,所以我同意撤销并终结该二案的执行或判决,永久性不再执行”。因本案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时,由于原、被告对应支付的款项存有争议,双方各执己见且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为本院(2005)善民一初字第451号、705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由吴佳敏分别支付给许桂凤7100元及280000元的欠款是否已履行完毕。结合本案:首先,原、被告原系法定夫妻,双方已于2003年6月18日协议离婚,解除夫妻关系。在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已作了分割处理,其中本县魏塘镇解放一村12幢48梯502室归许桂凤所有,魏塘镇城南村四社新建住宅(城南薛家桥新村211号)归吴佳敏所有。其次,本案所要解决的纠纷是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原告住宅,而被告所称的是因为原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所以打算继续住在原告家以迫使其给付欠款。再者,被告所称的欠款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已通过本院执行庭执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欠被告的款项已履行完毕。换言之,即使原告有虚假成份没有付款,那么与本案也属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正当途经予以解决。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支付欠款,并以此为由长期居住原告家至今未搬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谓的经济损失7666元,因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故不予照准。综上,被告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桂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退所居住的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城南薛家桥新村211号原告吴佳敏的住宅房屋。二、驳回原告吴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