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08-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刘和桂与缪大富、缪华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和桂,缪大富,缪华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和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自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大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建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华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柏灿。上诉人刘和桂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和桂之母出生于1945年12月6日,原告有兄弟姐妹共4人,原告育有子女两人,分别出生于1990年2月12日、1991年7月1日,原告一家均系农业人口。被告缪大富支付医疗费51683.38元及现金7200元,被告缪华兴支付医疗费1100元,支付给被告缪大富赔偿款15000元。两被告于2007年2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缪华兴将建造个人住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缪大富,工程包括从旧房拆除至新房建成,安全问题均由被告缪大富承担。自2002年1月起,原告就租住在华舍街道小赭村胜利。《绍兴县县城城市管理实施办法》附录一作出解释:绍兴县城市规划区是指依照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范围,柯桥、柯岩、华舍、湖塘、齐贤、安昌、钱清、杨汛桥、夏履等镇(街)及滨海工业区的行政区域范围。现状建成区,至2004年底,县城建成范围西至稽山路-柯型公路。小赭村在稽山路以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缪大富的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缪大富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建房应当有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的资质,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缪华兴将建房工程发包给缪大富个人,应当与缪大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2783.38元,后续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2072元;误工费15420元;残疾赔偿金72732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而产生,存在于侵权诉讼中,而雇员受损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64035.38元。被告缪大富承担80%计131228.30元;被告缪华兴承担20%计3280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缪大富赔偿原告刘和桂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31228.30元,除已履行43883.38元外,余款87344.92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缪华兴赔偿原告刘和桂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2807.08元,除已履行16100元外,余款16707.08元限在判决后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缪大富、缪华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和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9元,由原告刘和桂负担3360元,被告缪大富负担1734元,被告缪华兴负担325元。宣判后,上诉人刘和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一直居住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其收入均来源于城市务工;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集体土地已经被征用,不可能再有农业收入。二、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一审不予支持,于法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缪大富辩称,上诉人原籍系农村户口,现住的地方也仍是村民委员会,土地全部被征用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是在农村务工。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缪华兴辩称,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目前为止仍然是农村,一审判决合理,应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和桂受雇于被上诉人缪大富,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缪大富依法对雇员刘和桂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缪华兴将住房改建工程交无资质的缪大富承建,具有选任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和桂原居住地、现居住地均在农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适用于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所引起赔偿纠纷,本案系雇员受害案件,一审法院不予考虑符合立法宗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511元,由上诉人刘和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