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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乐红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8-11-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恒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田恒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乐红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凡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淑娟,该公司科长。被告田恒泉。委托代理人袁春玺,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恒泉肉鸭饲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娟、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春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肉鸭饲养垫付款23741.95元及违约金474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5年7月2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应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在此期间,原告未采取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现主张权利超出了民法通则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其还款已失去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在为原告代养肉鸭期间,欠原告肉鸭饲养垫付款24609.35元。200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其协议内容:一、乙方于2005年9月30日前还欠款14609.35元,余款10000元,于2005年12月30日前还清;二、乙方逾期还不清甲方欠款将承担欠款余额20%的违约金。在履行协议期间,被告已向原告还款867.4元,余欠23741.95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此诉讼主张,曾于2007年8月14日向昌乐县人民法院起诉向被告追要欠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申请作了撤诉处理。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还款协议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05年7月27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表达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该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欠款应当偿还,按诚信原则,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全面的还款义务。被告辩解理由称:“原告未采取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现主张权利超出《民法通则》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期限。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文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失约,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7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追偿欠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虽对自己的主张作出撤诉处理,但并未放弃权利,现向被告主张权利仍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恒泉欠原告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肉鸭饲养垫付款23741.95元及违约金47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会启审判员  钟德军审判员  沈守海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