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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101号

裁判日期: 2008-1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全林与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建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林,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建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101号原告孙全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卫江。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永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金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调来。被告陈建祥。原告孙全林为与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陈建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琦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尉卫江、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汤金水、叶调来、被告陈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全林诉称:2008年6月25日14时20分,被告陈建祥驾驶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所有的浙D×××××重型自卸车在绍兴市越东路浪头湖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公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建祥负全责,原告及车内乘客无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4474.78元、误工费1680元(28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6654.78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建祥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二被告均无异议。2、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16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医经过及花费4474.78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的费用1693.88元。3、医疗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根据原告之伤,医生建议其休息28天的事实。二被告均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28天予以认可,但误工标准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比照农民每天50元的标准。4、公交公司员工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张,要求证明原告系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质证认为交通费偏高,只认可140元。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和证据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证明书系医生根据原告伤情作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其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情核定交通费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14时20分,被告陈建祥驾驶号牌为浙D×××××重型自卸车由西向北途经绍兴市越东路浪头湖段地方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孙全林驾驶的号牌为浙D×××××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的花坛及电线杆同时发生碰撞,造成孙全林、浙D×××××车上乘客唐丽娜、何藕连、张丽芳、张佳颖受伤、车辆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建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全林、唐丽娜、何藕连、张丽芳、张佳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474.78元。原告之伤,医生建议其休息28天。另查明,号牌为浙D×××××的重型自卸车挂靠在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处,该车的名义车主为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被告陈建祥。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向被告陈建祥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被告陈建祥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陈建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车辆未尽谨慎义务,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孙全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车辆受损,公安部门认定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陈建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建祥和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收费收据,原告花费医疗费4474.78元,二被告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范围外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医疗费4474.78元均系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本院核定为4474.78元;根据医疗证明书,误工时间为2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核定为1680元;交通费本院核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635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全林人民币6354.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琦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