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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灞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08-11-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黄建国与李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国,李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黄建国,陕西省电力科学研究院职工。被告李建安,西安造纸网厂职工,住西安市灞桥区半引路该单位家属院*号楼*单元**号。原告黄建国与被告李建安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国诉称,2001年7月31日经其介绍,被告李建安借取原告同事陈竹生现金114000元,约定月息2%。后经多次催要,黄建国于2004年2月向陈竹生出具1份200000元借条,后陈竹生据该借条将黄建国及其妻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由黄建国夫妻向陈竹生偿还借款及利息216310元,承担诉讼费9797元,共计226107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建安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安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1日原告介绍被告李建安借取原告同事陈竹生现金114000元,约定月息2%,用于李建安企业资金周转。黄建国向陈竹生出具借条,李建安向黄建国出具借条。经陈竹生多次催要,2004年2月黄建国将原借款加利息向陈竹生重新出具1份200000元借条。自2004年9月13日至2006年7月24日,黄建国陆续向陈竹生还款合计12100元。2006年8月陈竹生将黄建国及其妻李何珍诉至法院,要求两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经本院(2006)灞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建国、李何珍偿还陈竹生借款187900元、利息28410元并承担诉讼费9797元,共计226107元。黄建国现将李建安诉至法院,提出如诉之诉讼请求。经询,被告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亦对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个月内偿还原告黄建国借款226107元。案件受理费4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