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08-11-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殷海勇与黄天云、黄建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天云,黄建峰,黄传忠,殷海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天云。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峰。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传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海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红。上诉人黄天云、黄传忠、黄建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天云与原告殷海勇以前曾有业务往来。2007年4月20日,原告殷海勇到被告黄天云家中催讨债务。双方因欠债数额存在争议发生争吵并相互推叉。被告黄天云即通知兄弟被告黄建峰、黄传忠等人到场,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中原告殷海勇受伤。殷海勇伤后经住院治疗83天,共花去医疗费12147.80元。经审查,原告自4月20日住院至7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自5月12日起至7月12日,仅有四次临时医嘱记载,其余时间均因请假而未在医院,因此请假期间的住院床位费、护理费、诊疗费等应予扣除,考虑误工时间为40天,陪护10天。一审法院审理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为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40元(已扣除不合理费用)、误工费2057.6元、陪护费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合计人民币11310元。三被告在致伤原告过程中,过错相当,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天云、黄建峰、黄传忠各应赔偿原告殷海勇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7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负互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殷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负担95元,三被告各负担3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天云、黄传忠、黄建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上门殴打,扩大治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主次不分。请求中院公断。被上诉人殷海勇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天云与被上诉人殷海勇间为债务发生争吵,进而演变成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殴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互殴中负伤,三上诉人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医疗费用作了合理的审查,并已经剔除了一部分不合理的费用,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三上诉人笼统地提出了上诉请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70元,由上诉人黄天云负担124元,上诉人黄建峰、黄传忠各负担1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