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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大海鲅事港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8-11-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长荣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晟力达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荣香港有限公司,大连晟力达船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大海鲅事港初字第2号原告:长荣香港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HONGKONG)LTD.),住所地:香港湾仔告士打道**号夏悫大厦。法定代表人:陈纲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默泉、王伟,均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晟力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法定代表人:丛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初北平、王伟,均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负责人:李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鹏南、姜云,均系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荣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连晟力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祝默泉、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初北平、王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汪鹏南、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0日,原告所有的“立睦”轮(“UNI-ACCORD”轮)与被告光租的“隆兴轮发生碰撞,碰撞造成原告遭受严重损失,该碰撞由被告过错造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碰撞遭受的损失及其利息,损失包括:船舶修理费损失117918.20美元,船期损失66480.65美元,向海事局提供的应急措施费用担保金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两组证据:(一)碰撞责任方面的证据。1.碰撞事故调查表。证明“立睦”轮船舶基本情况及碰撞经过。2.船舶规范。3.船舶登记证书。4.船级证书。5.船舶国际吨位证书。6.船舶国际载重线证书。7.符合证书。8.安全管理证书。9.货船安全结构证书。10.货船安全设备证书。11.货船安全无线电证书。12.装置登记证书。13.最低安全配员证书。14.船员名单及船员证书。15.操纵性能表。以上证据证明“立睦”轮船舶基本情况,并适航。16.2007年1月10日航海日志。17.1月10日轮机日志。18.1月10日车钟记录。19.1月10日自动车钟记录。20.航向记录。21.海图。22.值班驾驶员证词。以上证据证明“立睦”轮船舶航行情况及碰撞情况等基本事实。23.“隆兴”轮所有权登记证书、光租登记证明。证明“隆兴”轮基本情况及事故当时被晟力达船务公司光租。(二)损失证据。1.修理费发票和工程项目清单。2.修理服务费用的发票和服务工程清单。3.修理费用协商备忘和协议书。4.支付凭证和发票。5.第一笔油漆费发票。6.第二笔油漆费发票。7.第三笔油漆费发票。8.长荣公司与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经营协议。证据1-8证明“立睦”轮因碰撞而产生的修理费损失共计117918.20美元,并已实际向修理厂支付。9.船级社检验记录。10.大连三杰海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证据9、10证明事故发生后,“立睦”轮水面上可见损坏的初步检验情况。11.大连三杰海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修理费用评估的补充检验报告。证明检验人在“立睦”轮修理完成后,结合修理费用有关文件和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看到的有关情况,对碰撞损坏修理费的评估,评估金额(打折前)为修理费6280101新台币、修理服务费430835新台币、油漆费2892.42美元。12.“立睦”轮2007年1月10日至14日的航海日志。证明船期损失时间为89.35小时。13.连接承运人协议。14.公司更改名称证书。13、14证明自2006年11月28日起香港-中国北方航次一航次运费为25万美元。15.“立睦”轮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1月9日的航海日志。证明“立睦”轮从2006年12月13日至12月26日、12月27日至2007年1月9日分别跑一个航次,一个航次为14天。证据12-15证明船期损失为66480.65美元。16.中国大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证明其为长荣公司向辽宁海事局提供人民币100万元的应急措施费用担保。另,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辽宁省海事局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的《“隆兴”轮与“立睦”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中,“隆兴”轮对碰撞负主要责任,“立睦”轮负次要责任。被告辩称:“隆兴”轮与“立睦”轮在大连水域发生的碰撞,完全是由于“立睦”轮的过错所造成的,原告索赔的损失没有充分依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船舶国籍证书。证据1、2证明“隆兴”轮的船舶基本情况,所有人为丛文华,中国籍船舶。3.光租合同。4.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据3、4证明晟力达船务公司是“隆兴”轮的光租人,具备国内沿海货船运输经营资质。5.船舶技术资料。6.海上船舶吨位证书。7.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及附件。8.船舶载重线证书。9.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10.海上货船适航证书。11.船员名单。12.船员适任证书。证据5-12证明“隆兴”轮为适航船舶。13.海事事故调查表。14.船长陈述书。证据13、14证明“立睦”轮与“隆兴”轮发生碰撞,“隆兴”轮按照避碰规则操作,并积极采取避让措施,“立睦”轮碰撞后逃逸。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此外,原告选择在台湾修理,扩大了损失,自修项目与损害修理项目优惠折让不一样,有转移自修费用由被告承担的可能。第三人中华保险大连公司为反驳长荣公司关于修理费的主张,提供了中华海事检定社对“立睦”轮的检验报告,证明“立睦”轮损失和修理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立睦”轮与“隆兴”轮的基本情况“立睦”轮1997年建造,集装箱船,船长165米,船宽27.1米,型深13.3米,14807总吨,4849净吨,15511.46载重吨,满载吃水8.5米,离港时艏吃水6.52米,艉吃水7.87米,柴油机,主机功率14840马力,5叶螺旋桨,最大航速18.7节,船籍港香港,船舶所有人为原告。“隆兴”轮1986年建造,钢质货船,船长70米,船宽11.4米,型深6.7米,1242总吨,707净吨,2100载重吨,满载吃水5.36米,离港艏吃水1.8米,艉吃水3.2米,内燃机,主机功率743千瓦,螺旋桨,船籍港大连,船舶所有人丛文华,光租人为被告。二、“立睦”轮与“隆兴”轮发生碰撞的过程2007年1月10日2006时,原告所属的“立睦”轮第0256218航次,载集装箱1164TEU从大连大窑湾港开往天津港。2112时,“立睦”轮GPS船位38°55'.5N/121°55'.9E,定速航行,航向180°,航速10节。驾驶台一部雷达开启,量程6nm,真北向上偏心显示,雷达报警限制设定在CPA0.5nm、TCPA10min,AIS开启,VHF分别在08、16频道守听。2118时,该轮航行至其计划转向点,遂改航向自180°至209°,航速14节,主机转速110r/m,手操舵转换为自动舵。2130时,船长下驾驶台,三副驾驶,GPS船位38°51'.77N/121°54'.84E。2140时,“立睦”轮初见来船“隆兴”轮时(事后得知为“隆兴”轮),雷达观测“隆兴”轮回波处于“立睦”轮的左前,距约4nm左右,与本船反向行驶,回波约位于左舷35°,航向约320°,航速约10节,同时注意到该来船的右舷绿灯和呈前低后高的两盏桅灯。“立睦”轮保向保速航行。随后,“立睦”轮三副将来船的回波在其ARPA雷达上进行了目标锁定,继续保向保速航行。之后,“立睦”轮的ARPA雷达报报警并显示来船CPA仅为0.1nm,BCR不足0.1nm,TCPA为12min,三副据此判断来船意欲从左向右穿越本船航线,即赶到驾驶台左侧,用手持摩尔斯信号灯向对方来船连闪三下,并上下晃动示警。该三副又返回驾驶台内,观测搜寻AIS的数据,但未有显示该船,推测来船没有配置AIS。2145时,经持续目测和雷达观测发现对方来船仍保向保速,未采取任何措施,CPA仍为0.1nm的情况下,三副再次到驾驶台左侧,用手持摩尔斯信号灯反复连闪、晃动,再次警示来船。此动作时间持续1分钟。2146时,“立睦”轮GPS船位38°48'.47N/121°52'.64E,航向207°,航速15.1节,保向保速航行。“隆兴”轮GPS船位38°46'.33N/121°52'.52E,航向320°,航速10.4节。两轮相距2.01nm,CPA0.06nm,TCPA为6min。2148时,“立睦”轮GPS船位38°48'.02N/121°52'.33E,航向207°,航速15.2节。“隆兴”轮GPS船位38°46'.54N/121°52'.24E,航向319°,航速10.4节。两轮相距1.36nm,CPA0.04nm,TCPA为4min。此时大连交管中心VHF16频道分别呼叫两船,提醒两船注意避让,但两船均未应答。2149时,两船继续接近,间距已不足1nm,“立睦”轮三副发现对方来船仍未采取任何行动,遂令值班水手改用手操舵,并令右满舵。“隆兴”轮在两轮相距不足1nm时,采取了左满舵的措施。2152时,两船于38°47'.05N/121°51'.66E发生碰撞,“立睦”轮左舷船首与“隆兴”轮右舷船舯后部发生碰撞,碰撞夹角约45°,碰撞当时,两轮均受损,无人员伤亡。碰撞发生当时能见度良好,气象条件良好。根据“立睦”轮与“隆兴”轮的航速和航向,两船构成交叉相遇势态,“立睦”轮为直航船,“隆兴”轮为让路船。三、关于原告的损失1.船舶修理费损失。原告主张船舶修理费损失117918.2美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损失方面的证据1-11已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证明“立睦”轮的碰撞损害事实、修理事实及修理费支付事实,客观的反映了“立睦”轮因碰撞而需要修理的情况及于2008年4月8日最终支付完全部修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选择台湾修理、修理费用过高提出质疑。本院认为,“立睦”轮因碰撞产生损害是客观的,大连坞期紧张,如在大连就近对碰撞损害进行修理,虽修理费标准低于台湾,但会导致高额的船期损失。“立睦”轮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于班轮运输中,一个航次14天,运费25万美元,相比较船期损失,原告选择在台湾与船东自修项目一同进行碰撞损害修理,是在尽减损义务。关于修理费用的折让优惠低于船东自修项目的问题,价格问题系往来双方的正常商业行为,且碰撞损害修理的难度高于自修项目符合常理,优惠低于自修项目也是合理的,不能因自修项目五折,就当然要求碰撞损害修理也应为五折,并且被告及第三人也未能证明取价标准不合理。关于第三人提供的中华海事检定社的检验报告,因检验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认定,另,该报告亦陈述“立睦”轮在台湾对碰撞损害进行修理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船期损失。原告主张,事故时,“立睦”轮正在从事“大连—天津—青岛—香港—宁波—大连”班轮运输,运费为每航次25万美元,每航次14天,“立睦”轮因碰撞事故损失时间89.35小时,故船期损失为:25万美元÷14天÷24小时×89.35小时=66480.65美元。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船期损失应扣除运费中的航次成本费用,原告直接以运费计算船期损失是错误的,索赔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船期损失应按事故发生前上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故原告直接以运费计算船期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向海事局提供的应急措施费用担保金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主张大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为碰撞事故造成的应急措施实际发生的费用提供了人民币100万元的担保,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不论大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是否提供担保,至庭审结束时,因原告未向辽宁海事局支付任何应急措施费用,故对其主张的支付应急措施费用担保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隆兴”轮没有保持正规了望,未保持安全航速,没有及早和正确地判断碰撞危险,“隆兴”轮作为义务船未及早采取让路行动,严重违反《避碰规则》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从而导致紧迫局面的发生。在形成紧迫局面和紧迫危险后,采取左满舵的不正确避让行动,既未避免碰撞的发生,也没有起到减小碰撞损害的作用,最终导致碰撞的发生,违反了《避碰规则》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隆兴”轮应对本次碰撞事故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5%的碰撞责任。“立睦”轮作为交叉相遇局面中的直航船,在其初见“隆兴”轮后,保速保向航行,虽对来船保持了雷达的连续观测,但在两船均以较快的航速接近并致有构成碰撞危险的过程中,一直未采取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内把船停住的航速,违反了《避碰规则》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当其发觉让路船显然没有遵照《避碰规则》第十七条采取让路行动时应独自采取行动,但“立睦”轮直至碰撞前才使用左满舵单独避让,该措施并非《避碰规则》所要求的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未起到减小两船碰撞损害的作用。因此,“立睦“轮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即承担25%的碰撞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避碰规则》规定,在交叉相遇局面中,义务船应承担让路义务,未履行义务,致使碰撞发生,应承担责任。在直航船无任何过失时,这种责任应是全部的,在直航船有过失的情况下,适当减轻让路船责任,但不能因直航船的过失,而免除让路船的主要责任,加重直航船的义务。本案中,正是因为“立睦”轮未履行《避碰规则》第十七条的义务,对碰撞发生亦存有过失的情况下,适当减轻了“隆兴”轮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损失系因船舶碰撞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责任。关于利息损失,从其支付最后一笔修理费的时间开始计算,即2008年4月9日,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原告直接以运费计算船期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主张的1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因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晟力达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荣香港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损失88438.65美元,并自2008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二、驳回原告长荣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17元,由原告负担15186元,由被告负担11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岚代理审判员  王希平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胡金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