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08-11-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杭州华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绍兴电力设备成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华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绍兴电力设备成套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电力设备成套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元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樑。上诉人杭州华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发布热交换机房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招标书。招标内容及范围为本单位综合楼一楼西侧热交换机房设备安装、调试等,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投标方应按招标方的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资料费100元,投标方为准备和进行投标所发生的费用一概自理。招标书公布后,原告按招标书的要求支付给被告投标保证金10000元和资料费100元,并将投标承诺书、报价确认表和其自行编制的安装工程预(决)算等投标文件交给被告。2007年3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未中标,并于同年3月26日将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具有安装、调试讼争工程的相应资质。原告招标的工程由绍兴市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中标,该公司持有特种设备(压力容器)设计许可证和制造许可证,讼争工程经中标单位安装、调试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将招标工程交给无资格的中标单位施工,即中标单位是否具有招标工程的相应资格。虽然被告未能提供中标单位持有压力容器安装许可证的证据,但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已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可从事相应制造许可范围内的压力容器安装、改造和维修,不需另取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的许可资格。中标单位绍兴市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特种设备(压力容器)设计和制造许可资格原告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将招标工程交给无相应资质的中标单位施工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返还资料费理由不能成立;赔礼道歉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且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形,原告选择的诉因系合同之诉,因此即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返还资料费的理由成立,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华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杭州华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整个招标工程是有压力容器安装和场外蒸汽管道安装这二部分组成,场外蒸汽管道是一条热网管道,根据相关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的单位,必须具有安装相应类别压力管道的资格。因中标单位没有安装压力管道许可证,该压力管道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一审法院将国家明文规定的压力容器安装和场外蒸汽管道安装二个完全不同的许可证混为一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消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双方没有订立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不当。本案所涉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上诉人要求赔偿4000元的损失依据也不足。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将自己的综合楼热交换机房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通过邀请招标的形式签订合同系其自主行为,与法无悖。上诉人参与投标就应当正确对待竞标的各种结果,包括接受不利的后果。绍兴市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有串标等违法行为存在,因此,该公司取得中标资格在招投标程序上并无不当。另该公司本身具备压力容器的制造、安装资格,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上诉人认为该公司无安装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华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