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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08-11-0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祝丽新与王韬、阮祝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丽新,王韬,阮祝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唐振华,唐训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512号原告:祝丽新。委托代理人:李雅玲。被告:王韬。委托代理人:阮祝勤。被告:阮祝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伟。委托代理人:卢楠。被告:唐振华。被告:唐训建。原告祝丽新与被告王韬、阮祝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下称人保西湖公司)、唐振华、唐训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8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理,于2008年9月17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丽新的委托代理人李雅玲、被告王韬的委托代理人阮祝勤、被告阮祝勤、被告人保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楠、被告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训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丽新起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王韬驾驶被告阮祝勤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绍兴路479号左转进入善贤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至此的祝丽新骑行的电动车相撞,电动车飞出与在善贤路准备进入绍兴路的被告唐振华驾驶的被告唐训建所有的浙B×××××号轿车再次相撞,造成原告、李晓东、祝丽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韬、阮祝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8318.5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西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唐振华、唐训建在交强险无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祝丽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出院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需营养的事实。3、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15699.57元。4、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1份,欲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情况。5、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6、浙A×××××出租车车辆信息1份,欲证明该车主系阮祝勤。7、投保单1份,欲证明浙A×××××出租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西湖公司处。8、浙B×××××号车车辆信息1份,欲证明该车车主系唐训建。9、护理费发票1份,欲证明所支付的护理费用1500元。被告王韬、阮祝勤答辩称,原告祝丽新所述均是事实。被告阮祝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收到浙A×××××出租车车主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西湖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浙B×××××号轿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限额,并按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西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条款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唐振华答辩称,我系无责任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唐振华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唐训建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祝丽新提交的证据1-9,被告王韬、阮祝勤对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西湖公司对证据1-8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时间过长,对出院后没有医嘱不应承担;被告唐振华对证据1-9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祝丽新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阮祝勤提交证据,原告祝丽新、被告王韬、被告人保西湖公司、被告唐振华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西湖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祝丽新、被告王韬、被告阮祝勤、被告唐振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18日22时20分,被告王韬驾驶被告阮祝勤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绍兴路479号左转进入善贤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至此的祝丽新骑行的电动车相撞,电动车飞出与在善贤路准备进入绍兴路的被告唐振华驾驶的被告唐训建所有的浙B×××××号轿车再次相撞,造成原告祝丽新、李晓东、祝丽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第0000950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韬左转弯未让直行、速度偏快负全部责任,原告祝丽新、李晓东、祝丽新,被告唐振华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祝丽新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8天(2007年8月19日-2007年8月27日),期间产生抢救费763.6元和住院费10009.32元。出院后,医嘱注意营养、建休3个月。2008年3月24日原告祝丽新第二次住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2008年3月27日出院,期间产生建休时的医疗费175.74元和住院费4750.91元。上述费用共计15699.57元。在原告祝丽新住院期间,被告王韬、阮祝勤垫付医疗费5000元。现原告祝丽��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浙A×××××号出租车系被告阮祝勤所有,在被告人保西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2月20日至2007年2月19日止。浙B×××××号轿车系被告唐训建所有。本院认为,被告王韬驾驶被告阮祝勤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祝丽新的受伤,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王韬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浙A×××××号出租车系被告阮祝勤所有,故对被告王韬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西湖公司对浙A×××××号出租车已经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有直接的请求权,故被告人保西湖公司应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0000元的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义务。对于原告祝丽新要求被告唐振华、唐训建在交强险无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唐振华、唐训建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害人,且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的责任认定中系无责任人,故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训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原告祝丽新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审核,一、医疗费15699.57元,根据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贴180元,按住院12天,每天15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8739元,根据2007年度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餐饮行业劳动报酬平均工资的标准,按原告祝丽新建休5个月和住院12天计算,原告祝丽新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1700元,根据有效票据和病人的实际需要,本院确认为1500元;五、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和病人二次住院的情况,对原告祝丽新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8118.57元。对于原告祝丽新超过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祝丽新赔付医疗费15699.57元、住院伙食补贴180元、误工费8739元、护理���1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8118.57元(其中5000元医疗费由被告王韬、阮祝勤垫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韬、阮祝勤)。二、驳回原告祝丽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王韬负担,由被告阮祝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罗书生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