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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08-11-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小斌与缪富根、项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斌,缪富根,项小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155号原告:方小斌。委托代理人:方新德。被告:缪富根。被告:项小平。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原告方小斌诉被告缪富根、项小平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新德、被告缪富根、被告项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项小平在本县富文乡青田村要建造一幢房屋,其施工工程由缪富根承包。缪富根欲雇佣原告负责钢筋工施工,原告推辞不去,后项小平保证其会付清民工工资,原告才同意受雇。原告从2007年8月做到同年农历11月,期间收到缪富根支付的民工工资5500元,当建房至三、四层时,缪富根未及时付款,原告就向缪富根、项小平追讨,项小平对原告说这笔钱其会支付的。工程结束后,原告找项小平付款,但项小平不见人影。2008年1月25日原告向缪富根结算民工工资,缪富根写下欠原告6500元的欠条一份。至今两被告相互推诿不付民工工资,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150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6500元,并赔偿误工损失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项小平家所从事的工作及被告欠原告的民工工资。被告缪富根辩称,项小平承包给本人建造的房屋是五层楼,本人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是本人叫来做钢筋工的,劳务报酬由本人支付,本人已支付给原告5500元。项小平承包给本人的施工工程中,工程量有增加,包括房屋室内面积由约定的800平方米增加到1263平方米,还有室外一些工程,本人完成的工程量如按每平方米480元计算,工程款有60多万元。两被告之间现工程量未确认,工程尚未验收,工程款未结算,项小平还欠本人工程款未付清。去年原告与本人一起去找项小平,四人找了四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人不同意支付。被告缪富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项小平辩称,1、2007年7月26日缪富根与本人是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缪富根全包,工期135天,后因缪富根违约,造成工期延期至2008年8月中旬才得以竣工。2008年5月12日两被告就缪富根延期违约未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将未完工的工程量转包给方小飞施工。缪富根所做工程未经验收,具体建筑面积尚未测量。按两被告的合同,本人应支付缪富根工程款384000元,按缪富根的实际施工量,考虑材料上涨等因素,本人应支付缪富根工程款48、49万元,事实上本人已支付缪富根工程款514257元,且缪富根延期违约完工,本人对缪富根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是以劳务雇佣合同起诉的,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告受雇于缪富根,本人并未雇佣原告,按合同相对性原理,缪富根出具的欠条对本人不产生约束力。本人没向原告承诺过民工工资由本人付清。如果本案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理,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权作为原告要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本人尚欠缪富根工程款,故本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受雇于缪富根期间,对缪富根在这一期间所建工程的工程款,本人已全额支付给缪富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人无关。2007年农历12月24日至30日这段时间原告没有找过本人,本人未直接雇佣原告,原告的误工损失是因其个人原因造成的,向缪富根主张即可,不应由本人赔偿。被告项小平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签订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事项及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收条24张、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项小平已支付缪富根514257元工程款的事实。3、工程确认单3份,证明2008年5月12日两被告对缪富根承包施工项目中未完工的部分予以确认的事实。4、水电结算清单1份、协议1份,证明2008年5月12日缪富根未完工的水电工程经两被告同意转包给方小飞施工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比照证据证明力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缪富根无异议,项小平提出与其无关,且不排除原告与缪富根串通形成该证据的可能的异议,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项小平的证据,缪富根无异议,原告提出真实性不清楚,且与其无关的异议不能成立,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6日,两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项小平将自己在淳安县富文乡青田村建造五层楼房的工程承包给缪富根施工,缪富根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承包内容为房屋建筑、水电安装,包工包料,建筑面积预计80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384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为:基础完工,结清基础款;每层楼面完工预付50000元;内外墙底子完工预付100000元;全部完工按规定扣除工程造价的5%计20000元保险金,付清合同款,工程必须于2007年12月7日完工,否则每延期一天扣除实际工程款的3‰。合同签订后,缪富根于2007年8月雇佣原告负责该房的钢筋工施工,原告施工至同年农历11月,期间收到缪富根支付的民工工资5500元。2008年1月25日,缪富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项小平建房,缪富根承包,由于项小平工程款未到位,尚欠原告人工工资6500元正。2008年1月28日,两被告和方小飞约定,方小飞向缪富根承包的水电工程款,由项小平在缪富根的工程款中扣除。2008年5月12日两被告就缪富根延期违约未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将缪富根延期违约未完工的水电工程承包给方小飞施工,为此,缪富根同意项小平从其工程款中扣除46000元,由项小平直接支付给方小飞。2008年6月6日,缪富根同意项小平从其工程款中扣除8839元以支付卢有贵款项。至2008年8月25日,项小平共已支付缪富根工程款51万余元。该房于2008年8月中旬完工。本院认为,原告由缪富根雇佣,完成了由缪富根指派的工作,缪富根作为雇主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同意缪富根在欠条上写明由于项小平工程款未到位尚欠原告人工工资,但不能就此理解为双方对缪富根支付原告该款项约定了支付期限,因项小平如欠缪富根工程款,缪富根可通过合法途径及时向项小平主张,故原告和缪富根对该款的支付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在给缪富根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缪富根履行,缪富根所提要等其从项小平处结来工程款后才能支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项小平作为发包人,其只在欠付缪富根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缪富根提出项小平承包给其的工程量有增加,房屋室内面积由800平方米增加到1200平方米,工程款有60余万元的主张,因项小平对该工程量并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对项小平所提其已支付缪富根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额支付应付缪富根工程款的主张,原告和缪富根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和缪富根所提项小平尚欠缪富根工程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项小平在欠付缪富根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催讨民工工资所产生的损失,因催讨所花费用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原告民工工资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富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小斌民工工资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缪富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姜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