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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陕0422民初000966-1号

裁判日期: 2008-11-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志发与三原县高渠乡村委会土地租用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发,三原县高渠乡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陕0422民初000966-1号原告刘志发。被告三原县高渠乡村委会。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发诉被告三原县高渠乡村委会土地租用补偿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发撤回起诉。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惠晓民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夏 芳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