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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泰执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8-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庆芳与梅世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庆芳,梅世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泰执字第262号申请执行人张庆芳。被执行人梅世亮。申请执行人张庆芳与被执行人梅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泰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庆芳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梅世亮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梅世亮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自动履行支付张庆芳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1000元、执行费12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张庆芳与被执行人梅世亮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梅世亮自愿于2008年11月5日已支付10000元,余款在2008年农历12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在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为此,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申请人张庆芳与被执行人梅世亮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可持原判决书及本裁定书请求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泰执字第262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陶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