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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08-11-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4日被行政拘留15天,200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8日至7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介绍、容留邹某、李某与嫖客冯某、付某在本市西湖区红缨宾馆、其所经营的圆润美容美发店二楼、三墩镇厚诚桥社区方田湾11号出租私房包厢内进行卖淫活动三人次,并从中牟利。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介绍、容留卖淫的行为。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介绍邹某与嫖客冯某在本市西湖区红缨宾馆8103房间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2、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容留邹某与嫖客冯某在其杭州市西湖区圆润美容美发店二楼包厢内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3、2008年7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容留李某与嫖客付某在其租赁的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桥社区方田湾11号出租私房内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有一名男子来店里提出要带其出去“包夜”,其起先不同意,但是老板娘即被告人刘某催促其答应,所以后来其就跟该男子去了红缨宾馆进行性交易。该男子付了500元嫖资,被告人刘某抽走150元后交给其350元。此后一段时间,该名男子又来店里,二人在二楼包厢再次进行性交易。2、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5月8日晚,其在被告人刘某店内挑中一名卖淫女欲带其出去“包夜”,该卖淫女在被告人刘某劝说下接受了。其付给被告人刘某500元钱。过了十余天,其又到该店内,在二楼包厢与同一名卖淫女进行了性交易。经过辨认,证人冯某指认被告人刘某即该店的经营负责人。3、证人李某、付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8年7月3日其在被告人刘某店里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当场抓获。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容留卖淫的场所、方位等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其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笔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上述事实有证人邹某、冯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二者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牵线搭桥、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冯坚坚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