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一初字第4249号

裁判日期: 2008-11-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24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如敏。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马芝琴。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如敏、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年××月××日被人诱骗与被告马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马某乙,今年8岁。由于双方根本无感情基础,婚后生活经常吵架,被告与原告存在较大性格差异,且脾气暴躁,夫妻之间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为此于2007年7月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作出(2007)越民一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依法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原、被告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之间在分居期间仍在交往互通电话,而且三口之家仍在一起玩耍,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也应依法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马某乙,现年8岁。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申请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原、被告双方虽从2007年6月28日起开始分居生活,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存在和好可能,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1份、(2007)越民一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婚后关系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或其他属于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女儿着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沙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