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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8-11-0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吕国潮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吕国潮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一初字第59号申请人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友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乐敏。被申请人吕国潮。申请人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吕国潮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申请称:一、申请人浙江广昌建筑公司系转制企业,前身诸暨市实业建筑工程公司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对被申请���吕国潮作出除名决定系行政处分,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该处分是劳动法颁布之前,因此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吕国潮已经知道除名决定,故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重新送达除名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三、申请人在2000年改制过程中对职工的身份通过现金补偿的方式进行了置换,至2002年全部职工已补偿。被申请人吕国潮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犯,因此其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诸劳仲案字(2008)第483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吕国潮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照吕国潮的仲裁请求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申请人对除名决定进行复核并重新送达,该裁决缺乏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诸劳仲案字(2008)第483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