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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08-11-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319号原告绍兴市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荣强。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增耀。原告绍兴市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理,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增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12月31日,原告经审计,发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569.90元。经原、被告对帐,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62569.90元的事实。原告多次催讨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62569.9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并没有多次催款。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对帐函1份,证明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2569.9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569.9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帐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62569.9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569.09元的事实,因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2569.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帐单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宜以原告主张权利日开始计算损失。据此,本院确定以原告起诉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2569.90元与利息(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177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196元,由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5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