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08-11-0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2008年6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8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俞建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人卢某在明知车辆证件为假冒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人民币19000元的价格从李学生(另案处理)处购买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6100元)。经查,该车系2007年5月31日在嘉善县魏塘镇泗洲路供销公寓12幢2梯楼下被盗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夏洁、卢从兰、严志荣的证言、被害人陈坚陈述、车辆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予以非法收购,价值达人民币561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机动车辆保险证一张、公路养路费缴讫证二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