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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泰执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08-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魏向春与张来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向春,张来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泰执字第315-1号申请执行人:魏向春,家务。被执行人:张来满,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向春与被执行人张来满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03)泰三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一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08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张来满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来满在收执行通知书后两日履行执行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958元、执行费1430元。被执行人张来满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来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支行开有个人储蓄存款结算账户,账号分别为60×××30、60×××83、60×××6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分别冻结被执行人张来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支行的个人储蓄存款结算账户(账号分别为60×××30、60×××83、60×××63)存款各106388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超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