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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08-11-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陆干建、张尚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陆干建,张尚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1042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号。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姜军海,男。被告陆干建。被告张尚斌。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陆干建、张尚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姜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干建、张尚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称,2007年2月28日被告陆干建因承包工程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申请贷款290000元,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2月28日至2008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同时约定张尚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陆干建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支付利息36845.6元(利息已算至2008年7月16日);要求判令被告张尚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干建发放借款的事实;2、利息清单1份(原告自行制作,加盖原告单位印章),拟证明二被告的欠息情况。被告陆干建、张尚斌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被告陆干建、张尚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陆干建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张尚斌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干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290000元。二、被告陆干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利息36845.6元(利息已算至2008年7月16日,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张尚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3元,减半收取3101元,由被告陆干建负担,被告张尚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汇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