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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08-1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母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母某、胡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胡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母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13日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被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8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1996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被告人胡某、金某犯赌博罪,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母某、金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枪支2008年5月28日20时左右,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在绍兴县湖塘街道型塘干溪“梅苑农庄”抓获正在吸毒的被告人母某,并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自制手枪1支,子弹2发。经鉴定,被告人母某携带的自制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子弹为运动手枪发令枪弹改装的非军用子弹,该枪支、子弹具有致人伤害的杀伤力。二、赌博1、2007年7、8月份,被告人母某、金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绍兴县湖塘街道“绿野饭店”旁的杨梅园内,纠集王立军、鲍锦孝、徐云水、王荣根、胡岳员、鲍国林等人用扑克牌以“沙蟹”的形式进行赌博,该场赌博持续10余天。期间,被告人母某在赌场中放资、抽头,被告人胡某帮助抽头,抽头获利约5.5万余元。2、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母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立新小区“吴用”(另案处理)的租房内,纠集王立军、鲍锦孝、沈国华、“吴用”等人用扑克牌以“沙蟹”的形式赌博。被告人母某在赌场中放资、抽头,被告人胡某帮助抽头,抽头获利约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聚众赌博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母某、胡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廖大海、母保均、王立军、鲍锦孝、徐云水、王荣根、胡岳员、鲍国林、沈国华、金立汉证言,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治安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枪支、弹药的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母某的罪犯出监鉴定表,(2000)兴假字第01号释放证明书,本院(1996)绍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公(绍市)鉴(枪弹)字(2008)19号枪支弹药性能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胡某、金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母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无持枪资格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其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母某、金某确定赌博地点、纠集人员参赌,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胡某在赌博过程中帮助抽头,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母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母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九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