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08-11-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8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梁伟建。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窝藏罪于2001年3月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本案于2008���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航,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梁伟建、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杭新旅馆赌博时,因发现“武则天”等人出千而与对方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浙A×××××型伊兰特轿车内拿出事先放置的两把砍刀,砍向“武则天”叫来帮忙的周某,致使周某的头部、颈部、背部、左右上肢等多处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头部、颈部、背部、左右上肢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解协议、收付款凭证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来莉萍、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损伤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