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昌亮民一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荆云奎与被告陈宝成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云奎,陈宝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昌亮民一初字第2138号原告荆云奎,男。被告陈宝成,男。原告荆云奎与被告陈宝成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2008年1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云奎诉称,2004年7月5日在被告处购得160平方米建房宅基地一处,约定以原批准价格12,500元被告卖给原告用于建房,被告保证批件五年内有效,如五年内批件出现作废现象由被告负责。现时间未超五年,但该批件已失效,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宅基地款12,500元。被告陈宝成未提供答辩。经询问,被告表示宅基地买卖属实,协议书是本人签名,并留有指纹,但未接到原告购宅基地款12,500元,只接到6,3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职工、农民建楼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于2002年3月24日合法批准取得。2、房场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于2004年7月5日在被告处购得宅基地一处以及��格有关事项。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房场转让协议上的被告签名及手印无异,对宅基地买卖价款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12,500元,只收到原告给付6,300元,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买卖宅基地价款12,500元可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陈述以及询问被告,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同村异组村民,被告于2002年3月24日经过申请批得建楼宅基地一处,面积为160平方米,因某种原因被告未能建造。被告于2004年7月5日将所批得的宅基地以12,500元价格卖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保证五年内批件有效,如五年内出现作废现象,由被告负责,现金一次点清,双方遵守协议。现原告提出批件已失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宅基地款12,500元。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国家法律和有关国家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案原、被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未到有关部门予以转让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原、被告买卖应该为无效。被告应该退还原告购买宅基地使用权款12,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退还给原告荆云奎购买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1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哲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姚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