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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美忠、王维忠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忠,王维忠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美忠。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傅巍曙,;辩护人章明清。被告人王维忠。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4月2日被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郑云容。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美忠、王维忠犯受贿罪,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美忠及其辩护人傅巍曙、章明清,被告人王维忠及其辩护人郑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美忠应陈某要求,利用担任上三高速新昌段指挥部副总指挥兼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出面帮陈某从上三高速第二十标承建单位分包到近1000万元的路面工程。随后王美忠向陈某提出要其“关照”弟弟被告人王维忠,陈答应按分包工程款的2%给予好处费,由王维忠领取。之后,王美忠与王维忠商定,为避免显眼,由王维忠到陈某处做工程,并将好处费连同工程款一起拿。2000年,王维忠从陈某处实际做了40余万元的工程量,又通过虚增工程款的方式收受陈某所送的173654元的好处费,最终领取近60万的钱款。得款后,王维忠告知王美忠已从陈某处拿到好处费,王美忠予以认可并让王维忠自行处置钱款。、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美忠应陈某要求,利用担任新昌县七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主任、新昌县七星新区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出面帮陈某打招呼分包到七星大桥及七星路的绿化工程,并再次要求陈“照顾”被告人王维忠,陈某表示答应。后王维忠找陈某要求做工程,陈提出直接到他那里拿“好处费”即可。王维忠遂于2005年、2006年分二次以花木款的名义从陈某处收取“好处费”60000元。事后,陈某告知王美忠,王表示认可。被告人王美忠在被绍兴市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维忠自动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经被全部追缴。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有关被告人王美忠主体身份的新昌县人民政府干部任免通知、会议记要,证人陈某、丁某、张某、鲁某的证言,相关工程的合同书、建筑工程预决算单、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美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与被告人王维忠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均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自首;被告人王维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美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因认识偏差才走上犯罪道路,其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愿意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主要责任在其,被告人王维忠起到的作用小,系从犯,且身体不好,请求对被告人王维忠减轻处理,判处缓刑。被告人王维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傅巍曙辩称:1、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受贿数额为173654元不当,在虚增的工程中,被告人王维忠从事了1000多方的工程量,根据当时的计算方式,1000多方的工程量应当是24240元,扣除税收及管理费等后,实际虚领工程款应当是151343元。2、被告人王美忠有罪轻的情节。被告人王美忠当时担任新昌段指挥部副总指挥,其没有直接确定支付工程款、验收是否达标的决定权;被告人王美忠没有强行命令把工程给陈某做,只是向中标单位打了招呼;在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结算方面,其既没有决定权,也没有给陈某获取实际利益,对工程整体进展没有造成危害;被告人王美忠没有获取赃款,其只是考虑其弟弟被告人王维忠身体不好,经济不宽裕,想帮助其弟弟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且赃款已经退还。3、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事前没有协商过具体操作过程,被告人王美忠向陈某提出关照其弟弟的时候,没有提出工程要求;而被告人王维忠一开始也是想在陈某所在的公司做工程,但最后没有做成,这分别是二被告人的个人行为,不能构成共同故意。3、被告人王美忠能主动供述举报以外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赃款已退清,且被告人王美忠在担任领导期间作出了一定的成绩,表现较好。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章明清辩称:1、在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虽然不能证明被告人王维忠在虚增的土石方工程量中实际做过多少工程量,但可以作为部分从轻情节予以考虑。2、在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中,被告人王美忠要求陈某照顾被告人王维忠,是指工程上的照顾,但陈某自己理解为好处费,王美忠对于其收受陈某60000元是什么钱其确实不知情,并且王维忠也没有告知王美忠,所以二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3、被告人王维忠收受的钱款是出于新昌县天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非陈某个人,故起诉书认定二被告人收受陈某的贿赂的表述不当。辩护人郑云容辩称:1、二被告人收受的钱款是出于新昌县天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单位,而非陈某个人,故起诉书认定二被告人收受陈某的贿赂的表述不当。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美忠与被告人王维忠虽系特定关系人,但被告人王美忠让陈某关照其弟王维忠,只是让陈某给其弟分点工程做,并非是指好处费,二者是有原则区别的;而王美忠到最后也不知道王维忠实际没有做工程,也不清楚王维忠收了60000元好处费,故证明二被告人有事前通谋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维忠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3、被告人王维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维忠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赃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美忠应新昌县天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的要求,利用其担任上三高速新昌段指挥部副总指挥兼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出面帮陈某从上三高速第二十四标承建单位湖南省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分包到近1000万元的路面工程。随后,被告人王美忠向陈某提出要陈“关照”其弟弟被告人王维忠,陈答应按分包工程款的2%给予好处费,由被告人王维忠领取。之后,被告人王美忠与王维忠商定:为避免直接支取好处费显眼,由王维忠到陈某处做工程,并将好处费连同工程款一起支取。2000年,被告人王维忠从陈某处实际做了40万余元的工程量,另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方式虚增工程款173654元作为好处费,被告人王维忠共从新昌县天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领取近60万的钱款。得款后,被告人王维忠告知被告人王美忠其已从陈某处拿到好处费,王美忠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新昌县人民政府(通知)新政发(1997)96号关于成立上虞至三门一级汽车专用公路新昌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实1997年9月19日,被告人王美忠被新昌县人民政府任命为该指挥部副总指挥兼办公室主任。上虞至三门高速公路第24标合同协议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2000年,湖南省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中标了上三高速第二十四标路面标的。张的证言同时证实,在上述工程中,其公司将其中1000万元的工程分包给总经理为陈某的新昌县天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做的。1999年下半年,时任上三高速新昌段副总指挥兼办公室主任的王美忠向其打招呼,要求其分包给陈某1000万元的路面工程,当时陈某的公司按照上三高速招投标文件要求(需要公路施工一级资质)是没有资格的,因王美忠负责指挥部的具体工作,王与陈关系很好,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关政策处理、工程款拨付等方面需要王的关照,其公司不好得罪,所以同意分包。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湖南省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中标了上三高速第二十四标路面标的,其通过时任上三高速新昌段副总指挥兼办公室主任的王美忠向中标单位打招呼,中标单位才将其中1000万元的工程分包给其新昌县天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做的。之后,在其办公室内其与被告人王美忠谈好,其公司给王美忠2%的好处费,并让王美忠的弟弟王维忠到其公司做点工程,好处费与工程款一起结算,后其碰到王维忠时,将好处费的事情与王维忠说了,并将龙山隧道口东面的挡墙及水沟工程交给王维忠做,工程量约30-40万元,工程款结算时,其将王维忠承接的实际工程款及给王美忠的2%好处费一起结算给王维忠,其中2%好处费约20万元左右以土石方开挖工程的名义结算的,王维忠没有做土石方开挖工程的。其将好处费结算给王维忠后告知了王美忠。其公司因没有公路建造一级资质,不能承包做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的,没有王美忠向中标公司打招呼,中标公司是不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公司的;在工程款结算时,其公司本应要向中标公司结款,由于王美忠的帮忙,其公司直接从指挥部领取了工程款,因为这些原因,其才送给王美忠17万余元的好处费。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其所在新昌县天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湖南省岳阳路桥公司分包了1000万元左右的路面工程,其是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技术指导,其中龙山隧道口截水沟、边沟、排水沟及块石砌挡墙的工程由俞满兴、俞永军父子承包(实际是王维忠承接后与俞满兴父子共同做的),工程量大约50万元左右,还应扣除8%的管理费和税金。俞满兴父子是没有做土石方开挖工程的,结算单中有一项土石方开挖7786.88×24.24=188754.03元,该结算单俞满兴父子实际是没有做的,上面其签字是陈志君总经理叫其签的。天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预(决)算单、领(付)款单、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实被告人王维忠共从新昌县天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领取人民币597010.39元,其中一项为土石方开挖7786.88×24.24=188754.03元,扣除8%的管理费和税金,即为173653.708元。6、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上述证据中,证人陈某、丁某的证言,均一致证明被告人王维忠没有承接土石方开挖工程,结算单中列出土石方开挖7786.88×24.24=188754.03元一项系虚设,证人陈某的证言则进一步证实该项虚设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款即为其公司为支付给王美忠好处费而虚设。被告人王维忠在侦查、审查阶段亦多次供认其没有做土石方开挖工程,并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故被告人王美忠的辩护人提出在上述虚增土石方开挖7786.88×24.24=188754.03元一项中,被告人王维忠从事了1000多方的工程量,实际虚领工程款应当是151343元,该辩护意见,二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已被上述证据所否认,本院不予采纳。(二)、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美忠应新昌县天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昌县天姥园艺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要求,利用其担任新昌县七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主任、新昌县七星新区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出面帮陈某从绍兴市市政工程公司分包到七星大桥及七星路的绿化工程,并再次要求陈某照顾被告人王维忠,陈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王维忠找陈某要求做工程,陈某让被告人王维忠直接拿好处费即可。事后,被告人王维忠先后于2005年、2006年以花木款的名义分别从新昌县天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昌县天姥园艺发展有限公司收取好处费各30000元。陈某将已支付被告人王维忠好处费的事告知被告人王美忠,被告人王美忠表示认可。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新昌县人民政府干部任免通知(新政干(1996)6号、(2001)3号)、新昌县人民政府(通知)新政发(2001)66号、新昌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01年第4期)、新昌县人民政府干部任免通知(新政干(2001)9号),证实1996年4月16日,新昌县人民政府决定被告人王美忠兼任新昌县交通发展实业总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2001年4月9日,被告人王美忠被新昌县人民政府任命为新昌县七星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001年4月24日,新昌县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新昌县交通实业总公司划归七星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领导,七星大桥建设任务移交新昌县交通发展实业总公司,并由新昌县交通发展实业总公司承担新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七星大桥建设的全部职权。2、协议书2份,证实2001年1月16日、2002年4月18日,新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昌县七星新区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将新昌县七星大桥工程发包给中铁第十四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承接,将七星新区七星路道路、排水及附属工程发包给绍兴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接。3、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4月18日,新昌县七星新区发展有限公司将七星新区七星路道路、排水及附属工程发包给绍兴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接,其公司中标后,七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主任王美忠向其打招呼,要求将该工程转包给由陈某任总经理的新昌县天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做,并要求优惠管理费,其考虑到由于系业主单位领导出面打招呼,王美忠与陈某又关系很好,不好得罪,遂将该工程交给陈某公司做。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02年下半年,其通过时任新昌七星园区管委会主任的王美忠打招呼,从承接新昌县七星大桥工程的中铁第十四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分包到100万元的绿化工程,从承接七星新区七星路道路、排水及附属工程的绍兴市市政工程公司转包了该工程,期间王美忠要其关照王美忠的弟弟王维忠,其明白王美忠是要好处费。在工程接到后,王维忠向其提出要做工程,其没有同意,但告诉王维忠直接向其领取好处费。上述二项工程分别是在2002年下半年、2003年完工,工程款至2007年才结清,在2005年、2006年春节前分别付给王美忠好处费各30000元,付款方式是其叫王维忠填好领款单其签字后,分别从新昌县天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领取30000元,新昌县天姥园艺发展有限公司领取30000元。因为上述二项绿化工程都是王美忠帮其打招呼才转包来的,其中七星路绿化工程王美忠还向中标单位打招呼降低管理费好几个点,该工程是新昌七星园区管委会的工程,王美忠直接管到这个工程,其才支付好处费60000元。5、天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昌县天姥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领(付)款单各1份、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份,证实被告人王维忠从上述二公司以花木款的名义领取60000元。6、被告人王维忠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中多次供认到,陈某通过其大哥王美忠帮忙获得上述二项绿化工程后,其找王美忠想做绿化工程,王美忠叫其找陈某,其找陈某要做工程,陈不同意分给其工程做,而是让其直接到陈某处领取好处费,王美忠已要陈某关照过的。7、被告人王美忠的供述,被告人王美忠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多次供认到通过其打招呼让陈某获得了上述二项绿化工程,其让陈某关照一下其弟弟王维忠,陈某答应按上次比例给好处费,让王维忠领取,王维忠找过其要做绿化工程,其让王维忠直接到陈某处拿好处费,事后陈某告诉过其好处费已给王维忠,王维忠也告诉过其从陈某处拿过5-8万元。综合以上全案证据,陈某虽是新昌县天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昌县天姥园艺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二被告人收受贿赂人民币233654元都由陈某批准,但从领款凭证显示,可以证实二被告人是通过陈某收受上述二公司的贿赂,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08年3月27日,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对被告人王美忠立案侦查,被告人王美忠主动交待了上述侦查机关未查实举报问题之外其通过陈某收受新昌县天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昌县天姥园艺发展有限公司贿赂的犯罪事实。2008年4月2日,被告人王维忠主动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与被告人王美忠共同收受新昌县天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昌县天姥园艺发展有限公司贿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经被全部追缴。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款物清单,证实上述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检察机关已从被告人王维忠处扣押人民币233000元;二被告人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美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与被告人王维忠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达23365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第(二)节犯罪中,事先虽没有共同商量、谋划的情节,但二被告人均明知由王美忠帮忙给陈某转包到绿化工程,王美忠已向陈某提出关照王维忠的要求,好处费由王维忠向陈某领取,被告人王维忠明知被告人王美忠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的公司谋取利益,其自己未在陈某的公司中从事任何花木工程,从陈某公司中收取的60000元系陈某支付给王美忠的好处费,二被告人采用与第1次收受贿赂同样的操作方法,已达成合意,互相合作共同实施受贿犯罪,其主观故意明确,且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清楚,与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被告人王维忠收受60000元系其个人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维忠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共同犯罪中系受被告人王美忠的指使,帮助被告人王美忠实施受贿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美忠主动交待了上述举报问题之外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维忠主动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与被告人王美忠共同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维忠无前科,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以上法定减轻、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美忠请求对被告人王维忠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被告人王美忠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美忠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王维忠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维忠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美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王维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王美忠、王维忠的人民币23300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