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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亿阳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亿阳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354号原告:绍兴亿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淼。被告: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寿龙。原告绍兴亿阳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1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各种染料合计460765.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提货后十天内支付货款,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款项,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076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提货单(代合同)2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染料,合计金额为460765.00元,并约定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已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3,对帐单1份,证明截止2008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675.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2、3,可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08年1月起,原告共分22次,截止2008年6月24日,累计向被告供应各种染料合计金额460765.00元。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出具对帐单确认欠款事实。另查明,原告出具的22份提货单(代合同)均载明:“交货地点在供方仓库,需方提货后10天内,将货款付给供方,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款项,被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亿阳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提货单(代合同)约定,交货地在供方仓库,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原、被告系采取提货方式履行合同,在未能反映合同磋商过程的情况下,被告自原告处要求提货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提出要求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则提货行为人之行为应视作具有被告的概括授权,其中包括对于约定管辖的授权,故提货单载明的约定管辖有效,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对帐单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代合同)约定在提货后10内付清,因原、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进行对帐确认,故应自总债权数额得到确定之日计算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亿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0765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绍兴亿阳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11元,减半收取4106元,财产保全费2895元,合计70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