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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舒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6日早上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杭700725号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蒋村港桥以东约100米处路段时,对道路动态未注意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车头撞上在道路内作业的环卫工人仲某,造成被害人仲某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于同年7月1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仲某家属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证明书、调解协议、收条、原谅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盛某、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文证审查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