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丁磊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磊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磊。1996年3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0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树生。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磊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沙莉萍、代理检察员李佳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磊及其辩护人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磊利用其担任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盛世管家公司)文苑店经理的身份,在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时非法将客户所交的购房意向金及中介费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据、买卖意向书、劳动某、员工保密合同、工资表、情况说明、置换业务付款申请表、收据、转账交易列表、说明、个人存款业务挂失申请书、中国银行存折、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丁磊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丁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磊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经退赔赃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丁磊以杭州盛世管家公司文苑店经理的身份与买方周某扣、卖方赵某在文苑店内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意向书,按意向书规定买方周某扣当天需向杭州盛世管家公司文苑店支付购房意向金10万元。由于无法直接刷卡转账,周某扣便提出以丁磊的名义在中国银行高新技术开发支行古墩路分理处开设一活期账户并转账10万元。丁磊在收到存折后以杭州盛世管家公司的名义向周某扣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后赵某提出将上述10万元转入自己个人账户,丁磊以赵某未提供开户行名称无法转账为由,将存折交给赵某保管,但未告知其密码,并约定次日由丁磊与赵某二人共同去银行取款。同月29日,丁磊因急需用钱,见赵某未及时来取款,遂到中国银行古墩路分理处办理存折挂失业务,并于4月5日将10万元全部取走。同年5月8日,杭州盛世管家公司为此向赵某赔付了10万元。此外,被告人丁磊在2008年3月21日收取周某扣支付给杭州盛世管家公司的中介费1万元后,并未按规定上交公司财务部,在将其中的3800元作为业务费支付给负责该笔业务的业务员许某后,携带余款6200元以及10万元购房意向金逃离杭州,所得钱款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消费。2008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丁磊在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成业网吧内上网时被杨浦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丁磊的家属已退赔11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周某扣、赵某、许某、白蒙的证言,证明周某扣通过杭州盛世管家公司与房主赵某协商房屋买卖,丁磊代表杭州盛世管家公司与买卖双方签订买卖意向书,周某扣按约定向杭州盛世管家公司支付10万元购房意向金,并存入以丁磊名字开设的银行账户,丁磊以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据。次日,周某扣支付给丁磊1万元中介费。后周某扣向赵某支付140万元首付款后,赵某要求丁磊将10万元购房意向金转入自己的账户,丁磊以赵某未提供开户行名称无法转账为由,将存折交给赵某保管,但未告知其密码,并约定次日由丁磊与赵某二人共同去银行取款。4月7日,丁磊支付给许某业务费3800元。后赵某、许某、白蒙去银行取款时发现账户已销户,10万元钱已被取走。(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0日,杭州盛世管家公司文苑店经理丁磊代表公司与周某扣、赵某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后,买方周某扣按约定将10万元意向金打入丁磊的个人银行账户,丁磊以公司的名义向周某扣出具收据。周某扣又向丁磊支付了1万元中介费。后丁磊并未将此11万元交给公司财务部门而是携款潜逃。5月8日,杭州盛世管家公司赔付赵某10万元。(3)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杭州盛世管家公司发现丁磊携款潜逃后报案。(4)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害单位的主体身份。(5)买卖意向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丁磊代表杭州盛世管家公司与买方周某扣、卖方赵某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并以公司文苑店的名义收取周某扣的买房定金10万元。(6)劳动某、员工保密合同及工资表,证明被告人丁磊系杭州盛世管家公司员工。(7)情况说明、置换业务付款申请表、收据及转账交易列表,证明杭州盛世管家公司已将10万元购房定金赔付赵某。(8)情况说明,证明杭州盛世管家公司认可周某扣已支付1万元中介费。(9)说明,证明被告人丁磊的家属已经退赔11万元。(10)个人存款业务挂失申请表,证明被告人丁磊向银行申请存折挂失后将其中10万元钱全部取走。(11)中国银行存折,证明户名为丁磊的存折于2008年3月20日开户并存入10万元。(12)e时代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户名为丁磊的工商银行卡帐户于2008年4月5日存入9万元。(1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丁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磊在担任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文苑店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应上交公司的客户购房意向金及中介费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丁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退赔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