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万根与淳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根,淳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上行初字第39号原告吴万根。被告淳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金洪亮。委托代理人徐长森。原告吴万根不服被告淳安县公安局淳公行决字[2008]第4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8月12日向淳安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8月1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受理后,于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万根、被告淳安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金洪亮、委托代理人徐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淳安县公安局于2008年5月17日作出淳公行决字[2008]第4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5月10日8时许,吴万根伙同吕小花���吴燕青、郑学敏、余富根、徐美元、郑志香、鲍庆洪等人为表达罢免淳安县部分政府官员的意愿,未经申请许可在千岛湖旅游码头售票处前喷泉边,以展示横幅、喊口号等方式进行非法示威活动达12分30秒,造成数百名群众围观,其行为构成未经申请许可举行示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给予吴万根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吴燕青的询问笔录;2、吕小花的询问笔录;3、余富根的询问笔录;4、吴万根的询问笔录;5、郑学敏的询问笔录;6、徐美元的询问笔录;7、郑志香的询问笔录;8、鲍庆洪的询问笔录;证据1-8证明吴万根等八人未经申请许可进行示威活动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已保证了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申辩权。9、证人孙某等六人的证言,证明吴万根等八人在千岛湖旅游码头拉横幅、喊口号的事实。10、千岛湖旅游码头视频资料及说明,视频资料,证明吴万根等八人在千岛湖旅游码头非法示威的过程。11、千岛湖大厦监控情况说明及监控录像,证明吴万根等人出入千岛湖大厦的情况。12、图片及说明,证明吴万根等人在千岛湖旅游码头进行非法示威的事实。13、吴万根等八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吴万根的送达回执、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及抓获经过、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原告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告在旅游码头照相一事纯属巧合,因原告在5月8日下午和表姐郑志香接受过人民监督网记者朱瑞峰的采访,其目的就是想通过媒体的曝光引起上级领导的关注。同时,让全国人民都知道淳安的司法有多腐败。5月10日(星期六)8时许,原告和鲍庆洪老人在公交车上一起到旅游码头,根本不知道有横幅之事,但到码头后看到有人拉着横幅,原告于是就走到横幅前照了相,被告却以非法示威的罪名强行给原告拘留三天,原告不服,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7月24日淳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淳政复决字[2008]第1号行政复议书,维持被告2008年5月10日作出的淳公行决字[2008]第4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淳安县公安局淳公决字[2008]第4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淳公行决字(2008)第453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2、淳政复决字(200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淳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维持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局于2008年5月10日8时05分接淳安县景区管理处工作人员报警称:5月10日8时许,发现在旅游码头售票窗口喷泉处有人拉横幅,横幅上面写着“依据《宪法》罢免浙江淳安县官员”及一些官员的名单等字样,引起数百名游客的围观。接警后我局立即展开调查,对现场证人及涉案的八名当事人进行询问,并调取了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及图片。所有证据表明:2008年5月10日上午8时许,吴万根伙同吴燕青、余富根、吕小花、徐美元、郑学敏、郑志香、鲍庆洪等人为表达罢免淳安县部分政府官员的意愿,未经申请许可在千岛湖镇旅游码头售票处前喷泉边,以展示横幅、喊口号等方式进行非法示威活动达12分30秒,造成数百名群众围观。经对吴万根本人前后两次询问,其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于2008年5月17日对参与本次非法示威活动的直接责任人吴万根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我局作出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的证据1-8及10-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学敏的询问笔录中记录的原告等人在千岛湖大厦门口协商这一情节与事实不符、千岛湖大厦的监控录像并不能反映原告5月10日7时进出过千岛湖大厦。本院认为,原告等人是否曾在千岛湖大厦门口协商、原告5月10日7时是否到过千岛湖大厦,并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证据1-8、10-12具有证明原告等人在千岛湖旅游码头拉横幅、喊口号进行示威的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的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当时只是拉横幅、照相,并没有喊口号。本院认为,证据9与证据1-8、10-12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效力,予以采信。3、被告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5月12日晚对其传唤时未出具传唤证,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当时被告仅是要求原告作为知情人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并未对原告进行传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组证据,具有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的效力,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原告既非煽动者,也非策划者,在人民警察和码头负责人到现场制止前,原告和其他人已自动解散。被告以非法示威的名义对原告拘留三日,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系以原告等人未经申请许可举行示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5、原告的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8时许,原告与吕小花、吴燕青、郑学敏、余富根、徐美元、郑志香、鲍庆洪等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旅游码头售票处前喷泉边展示写有“依据《宪法》罢免浙江淳安县官员”及一些官员姓名等字样的横幅,并采用喊口号、做手势等方式,表达要求罢免淳安县部分官员的意愿,引起众多游客的围观。被告接警后,经调查,认定原告的行为属未经申请许可举行示威活动。2008年5月17日,被告作出淳公行决字[2008]第4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不服,于2008年6月2日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7月24日,淳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淳政复决字[200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的规定,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本案中,原告等人采用在露天公共场所拉横幅的方式,表达罢免淳安县部分官员的意愿,该行为符合示威活动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原告等人举行示威,未经申请许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淳安县公安局淳公行决字[2008]���4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吴万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万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王志红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广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处罚:(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