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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08-11-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叶南飞与杨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南飞,杨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942号原告叶南飞。被告杨毛平。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南飞诉被告杨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南飞诉称,被告杨毛平于200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6年8月27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毛平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053.4元(从2006年8月28日起算至2008年8月25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杨毛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06年8月27日前返还的事实。被告杨毛平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杨毛平和原告叶南飞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向被告杨毛平提供借款后,被告杨毛平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毛平立即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飞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0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杨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汇锋 关注公众号“”